(2013)黄民初字第4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姬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022号原告:姬某某,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姬某���,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姬某某之兄。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宋春岳,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某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04年2月20日结婚,原告姬某某系再婚,现有两个子女系与前夫所生。因两个孩子非被告亲生,被告李某某一直有怨言。多年来,被告李某某一直拉土方,但其却从未告知原告姬某某挣多少钱,每年只给家里一万元左右生活费,包括礼尚往来。原告姬某某结婚后一直从事农业��产,收入较少,还要抚养两个子女,生活非常艰辛。原被告结婚9年来,开始夫妻关系尚可,但近三年来关系恶化,原告姬某某已半年多未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无法再共同生活,故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带来子女带走,个人财产带回,分割汽车一辆,其他共同财产放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虽均属再婚,但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将近8年的共同生活,建有深厚的感情,虽然两个孩子不是被告李某某亲生,但也视为己出,对其关爱有加,爷爷奶奶对两个孩子也很疼爱。近年,原被告因经济问题而发生一些矛盾,双方有些误会,因此,双方并不是非离不可,有和好挽救的可能性。为此,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虽均系再婚,但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姬某某于2012年10月外出打工,从此与被告李某某分居。被告李某某的家人在原告姬某某离家后,曾主动找姬某某做过和好工作,但未取得原告姬某某谅解。原告姬某某的个人物品现仍存放于被告李某某处的有:飞人缝纫机一台、转角沙发一组5件、木质衣架一个、木质茶几一个、松下坏电视机一台,5尺柜两个。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姬某某亲戚处借放5尺柜一个。另查: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3月31日为原告姬某某带来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投保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各一份。2013年5月5日,上述两保险的投保人分别变更为姬某某、李某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成就婚姻,说明双方有一定婚前感情基础,虽系再婚,但毕竟共同生活九年,双���也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导致分居,与被告李某某未妥善处理好生产与家庭生活间关系有关,现被告李某某非常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屡次托人劝和,说明被告李某某确有诚心悔改之意,原告姬某某应给予被告李某某再多时间,使得被告李某某拿出更多的诚意,安排好家庭生活,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综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