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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廖盛枫与被告许壮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盛枫,许壮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廖盛枫。被告许壮坤。原告廖盛枫诉被告许壮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盛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壮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盛枫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9日,被告需要归还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象山支行贷款,但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偿还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象山支行贷款使用。到还款期限后,被告未将借款按时归还给原告。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还清借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供下列证据:2012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012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2012年8月9日书写的收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许壮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许壮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许壮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2012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012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2012年8月9日书写的收条,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8月9日,原告廖盛枫与被告许壮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许壮坤向原告廖盛枫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偿还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象山支行贷款使用,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以实际借款金额按双方商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许壮坤提供其位于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的房产作为借款抵��财产,并于2012年8月15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廖盛枫依约定将人民币30万元出借给被告许壮坤,被告许壮坤向原告廖盛枫出具收款收条。到还款期后,被告许壮坤未将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归还,原告廖盛枫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许壮坤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8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付清借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廖盛枫与被告许壮坤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书写的收条为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廖盛枫要求被告许壮坤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壮坤归还原告廖盛枫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借款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许壮坤承但。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800元,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亚东审 判 员  刘 江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阳志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