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宋阳明上诉北京中外名人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阳明,北京中外名人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阳明,女,汉族,1983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喻胜利,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外名人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鼓楼外大街45号4层。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阳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外名人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名人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04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胜利、被上诉人中外名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阳明原审诉称:2012年9月29日,宋阳明与中外名人公司签订了《电视剧﹤七年不痒﹥剧本改编合同》,合同约定由宋阳明改编和修改中外名人公司享有完全知识产权的电视剧《七年不痒》(以下简称涉案电视剧)的剧本,篇幅暂定为30集。双方约定稿酬为税后50万元人民币,按照宋阳明交付的剧本集数分期向宋阳明支付稿酬。实际上,中外名人公司代表人程博峰要求宋阳明对剧本进行重写,而非合同约定的修改,因按中外名人公司的要求宋阳明需要付出的劳动,与合同中约定的稿酬明显不符,程博峰向宋阳明口头承诺,开机后会从制作费中抽出至少10万元给宋阳明进行象征性的补偿,并设法就宋阳明署名问题进行补偿,同时会在另外一个剧作项目里进行补偿。宋阳明有感于中外名人公司的诚意,也希望能和中外名人公司保持友好而长久的合同关系,就答应了程博峰的请求。之后,宋阳明积极投入到剧本的创作修改当中,按期向中外名人公司交付了涉案电视剧1-3集剧本,中外名人公司表示满意并向宋阳明支付了5万元的稿酬。2012年12月17日,宋阳明又交付了涉案电视剧4-10集剧本,中外名人公司支付了10万元稿酬。2012年11月9日,程博峰单方面要求将涉案电视剧原定11-30集改为11-26集,每集增加字数至16000字以上。合同更改后,宋阳明按约定向中外名人公司交付了涉案电视剧第11-18集剧本,但中外名人公司未支付相应的稿酬,宋阳明为不影响涉案电视剧的拍摄进程,积极为涉案电视剧剩余第19-26集进行创作准备。但中外名人公司擅自委托第三人修改涉案电视剧第19-26集的剧本。中外名人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宋阳明带来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外名人公司:1、将宋阳明的作者身份署名为编剧;2、向宋阳明支付稿酬265380元;3、赔偿宋阳明经济损失184620元;4、赔偿宋阳明律师费20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中外名人公司原审诉称并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宋阳明署名为改编,故宋阳明无权主张编剧的署名。涉案电视剧前10集稿酬,中外名人公司已经向宋阳明支付。中外名人公司收到宋阳明创作的涉案电视剧第11-14集剧本而且使用在涉案电视剧中,虽收到宋阳明改编的第15集剧本,但并未使用在涉案电视剧中。中外名人公司并未收到宋阳明创作的第16集之后的剧本。合同约定所创作的剧本,在使用之前应该得到中外名人公司的审读并书面确认,中外名人公司才能支付相关稿酬。由于宋阳明修改的剧本没有得到中外名人公司的通过,故中外名人公司无向宋阳明支付剩余任何款项的义务。因宋阳明交付的稿件不符合要求,且宋阳明拒绝履行后期义务,并曾向中外名人公司发出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书,宋阳明单方面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可期待利益损失,宋阳明据此要求的合理支出亦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中外名人公司不同意宋阳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反诉理由如下:按合同约定,宋阳明应当分别在2012年10月10日前和2012年10月30日前向中外名人公司交付第4-10集和第11-20集剧本,但宋阳明将涉案电视剧第7-10集及第15集延迟交付,故按合同约定,宋阳明每迟延一日,按阶段应交付剧本集数稿酬金额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宋阳明拒绝完成从第16集之后的剧本改编稿,导致中外名人公司不得不另行聘请第三方进行改编,给中外名人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所签订的《电视剧﹤七年不痒﹥剧本改编合同》;2、宋阳明向中外名人公司支付延期交稿的违约金4500元;3、宋阳明向中外名人公司退还已支付的稿酬150000元;4、宋阳明承担反诉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宋阳明(乙方)与中外名人公司(甲方)签订了电视剧《七年不痒》剧本改编合同,甲方的代表签名人为程博峰。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30集涉案电视剧剧本改编相关事宜,签订本合同,约定如下:一、关于著作权。1、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改编和修改甲方具有完全版权的电视剧《七年不痒》剧本,篇幅暂定为30集。(最终以广电总局颁发的发行许可证为准);3、涉案电视剧的剧本(包括乙方改编和修改的剧本内容)版权和改编权(包括但不限于根据该剧本完成或改编成的电视剧、电影、舞台剧等文化艺术表现形式及收益)全部为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他剧本或艺术表现形式中使用涉案电视剧剧本中的情节、形象等,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第三方出售剧本的内容(包括片段)。二、关于署名。甲方聘用乙方担任该剧的改编,并同意乙方在该剧未来完成片的片头、片尾字幕、宣传推介等相应环节的职务体现形式为”改编”,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此项聘用和职务体现形式。双方确认改编后剧本署名及顺序为:编剧朗辰、程博峰,改编宋阳明。若因乙方改编或修改的剧本未达到甲方要求,在甲方使用乙方改编创作内容的情况下乙方享有署名权,未使用的乙方不享有署名权;若乙方改编或修改的剧本不能达到甲方要求,乙方确认同意甲方有权自行聘请第三方改编和修改创作完成剧本,第三方享有编剧或改编署名权。三、关于稿酬。甲方支付乙方改编或修改剧本的稿酬共计50万元(税后),单价按集数折算。(一)第一期:改编初稿交付(1)乙方应于2012年9月27日前完成剧1-3集分集剧本改编并交付甲方。经甲方审读并书面确认通过之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酬金5万元。若乙方改编或修改的剧本内容,经甲方审读未通过,则甲方有权终止合作,即日起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本次及后续酬金。(2)完成第4-10集分集剧本改编并应于2012年10月10日前交付甲方,经甲方审读并书面确认通过之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0万元。若乙方修改的剧本内容,经甲方审读未通过,则甲方有权终止合作,即日起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本次及后续酬金。(3)完成第11-20集分集剧本改编并应于2012年10月30日前交付甲方,经甲方审读并书面确认通过,之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0万元。若乙方修改的剧本内容,经甲方审读未通过,则甲方有权终止合作,即日起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本次及后续酬金。(4)完成第21-30集分集剧本改编并应于2012年11月20日前交付甲方,经甲方审读并书面确认通过之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5万元。若乙方修改的剧本内容,经甲方审读未通过,则甲方有权终止合作,即日起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本次及后续酬金。(二)第二期:改编剧本修改及终稿支付。乙方完成全部剧本改编完成并交付甲方后,乙方需为甲方提供20天的跟组修改,导演认可达到拍摄水平,经甲方最终书面确认通过,甲方于之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稿酬尾款10万元;如本剧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开机,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稿酬尾款10万元。(四)特别约定。(2)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交付的30集剧本内容自行决定、更改最终拍摄电视剧的集数及播出集数,集数增减与乙方酬金无涉。四、关于修改周期。2、乙方应按进度完成改编及修改创作(具体交付稿件时间已在付款条款中明确标注)。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各阶段交稿日期可以顺延。五、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乙双方为劳务关系。2、甲方应按规定时间向乙方支付酬金,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完成修改工作。4、乙方若无法按照甲方意见对剧本进行修改,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合作,且已支付酬金的创作内容版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运用于该剧的创作中。六、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修改剧本稿酬,每延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按延迟支付酬金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乙方应按约定时间向甲方交稿,若不能按时交稿,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外,每延迟一日,按阶段应交付剧本集数稿酬金额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3、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停止修改创作,影响甲方的拍摄计划,应向甲方退还全部稿酬,并承担甲方因此而受到的实际损失。4、若乙方改编和修改各阶段,出现延迟交稿,视为乙方违约,超过5天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若各阶段出现乙方交付的稿件经甲方审核后不能通过审核确认,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上述两种情况的合同终止,甲方通知乙方即可。5、若乙方已按甲方的意见修改完成,甲方在10天内不予确认,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甲方除应支付乙方稿酬外,并应赔偿乙方损失。6、若乙方交付甲方的改编剧本存在任何版权瑕疵,乙方退还已收甲方全部稿酬,承担本合同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够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继续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宋阳明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程博峰(邮箱地址为cbf111@126.com)交付涉案剧本。交付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16日,交付涉案剧本第1集;9月19日,交付涉案剧本第2集;9月22日,交付涉案剧本第1、2集的修改稿;9月25日,交付涉案剧本第3集及第4集分场;9月27日,交付涉案剧本第4集及第5集分场;9月28日,交付涉案剧本第5集及第4集修改稿;10月1日,再次交付涉案剧本第1-5集;10月2日,交付涉案剧本第6集;10月3日,交付涉案剧本第7集;10月5日,交付涉案剧本第8集;10月6日,交付涉案剧本第9集;10月10日,交付涉案剧本第6集修改稿;10月12日,交付涉案剧本第7集另一稿;10月12日,交付涉案剧本第8集修改稿;10月14日,交付涉案剧本第9集另一稿;10月17日上午01:02,交付涉案剧本第10集;10月19日,交付涉案剧本第11集;10月21日,交付涉案剧本第11集修改稿和第12集;10月24日,交付涉案剧本第13集;10月26日,交付涉案剧本第14集;10月29日,交付涉案剧本第14集修改稿;11月1日,交付涉案剧本第15集;11月3日,交付涉案剧本第16集;11月5日,交付涉案剧本第17集;11月10日,交付涉案剧本第18集。在11月10日的邮件中,宋阳明写到”程总:至十八集交稿,中间三分之一剧本已经完成,如审阅后没有问题请按照合同支付这阶段稿酬,如有问题,请尽快给我书面意见。至于最后三分之一剧本,我需要先对原剧本进行整理归纳,这可能会花费一段时间,但最终一定会在约定时间里交稿”。2012年10月10日,程博峰签字一份材料,该材料写明”由于导演提出剧本需要根据拍摄调整,同意编剧延迟6日交付4-10集”。2012年11月7日,程博峰签字一份材料,该材料写明”同意第18集于11月8日中午前交稿”。2012年11月9日,程博峰签字一份材料,该材料写明”现将《七年不痒》原定11-30集改为11-26集,每集增加字数至16000字以上”。2012年11月18日,宋阳明曾给中外名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写过一封信,信件内容中提到”虽然当初由于种种原因,我与公司签订了涉案电视剧剧本改编合同,但程博峰还与我有一些口头约定,所以我一直在积极、紧张地重写剧本,目前已完成三分之二。然而,现在发生的一些情况让人非常寒心,我实在没有理由再无条件地帮他将最后三分之一也重写下去,只能按书面合同履行我的义务,进行对原剧本的修改”。中外名人公司收到上述信件之后,曾安排公司总经理XX与宋阳明进行沟通,并将双方对话提交法院录音版。在双方对话中,XX说:”导演给我说的是你们的本子他只用到16,后面的17、18、16都是他自己写的””导演也说,我们认可的是到16”......宋阳明:”那我邮件里说了,我给他发过去18集的同时,(在邮件里)说了后面会怎么怎么样(修改)。这个邮件他如果删了,我那还留着呢”。XX:”那行那咱们就是这样,你认为能接受的就是三分之二的稿酬”。宋阳明:”三分之二也少,因为后面我们还在写呢,后三分之一也在写”。......2012年12月10日,邮件地址为lakeyang@163.com向宋阳明发送一份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为”宋阳明改编解约”,打开该附件,显示内容为:涉案剧本解约协议,甲方为本案中外名人公司,乙方为宋阳明。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截止本补充协议签订日乙方已完成并交付改编剧本18集,甲方已支付乙方剧本改编稿酬15万元。双方一致同意,除甲方上述支付给乙方的稿酬外,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甲方另行支付乙方稿酬10万元。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有权自行或聘请第三方完成涉案剧本后续编剧和改编工作,乙方同意甲方委托完成后续编剧或改编工作的人员享有该剧编剧或改编署名权。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定后,双方即解除合同。但宋阳明、中外名人公司并未就上述补充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并未签署上述协议。中外名人公司提供了2012年12月12日宋阳明与XX之间的短信,14:52,XX说:”把邮箱发我”;15:44,宋阳明说:”就是bsrxljx628@sina.com。我昨晚已收到您的邮箱并已给您回信,请查收”;XX回复:”邮件收到了,如果你不愿意自己解决就请律师尽快联系我,如果认为我们就过去时还可以沟通,那就解约合同提出你的想法,其实没什么难的,希望我们以后还能合作”......宋阳明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由朗辰、程博峰创作的第一稿30集剧本及宋阳明修改后的18集剧本。中外名人公司亦提供了由宋阳明写的涉案电视剧第15集剧本,由程博峰写的涉案电视剧15-18集剧本。将宋阳明写的15集剧本同第一稿剧本的15集进行比对,两个剧本并不相同。将宋阳明写的15集剧本同程博峰写的15集剧本进行比对,两个剧本表现形式并不相同。庭审中,宋阳明和中外名人公司双方均认可中外名人公司已向宋阳明支付涉案剧本前10集的稿酬,共计人民币15万元。在中外名人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22日涉案电视剧《剧组演职员按期劳务支款单》中,程博峰以制片人身份签字。另查,宋阳明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宋阳明提供的涉案电视剧剧本改编合同、双方邮件往来、程博峰字据、涉案电视剧剧本第一稿及宋阳明修改稿、录音证据、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中外名人公司提供的宋阳明及程博峰修改的剧本、双方电子邮件往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和支款单、信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电视剧剧本改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中外名人公司委托宋阳明改编和修改涉案电视剧剧本,并约定宋阳明的署名方式是改编。虽宋阳明对涉案剧本进行的是创造性的劳动,在剧本的修改过程中体现了其独创性,但其仍是在中外名人公司提供原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的创作,且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中外名人公司聘用宋阳明担任涉案电视剧的改编,宋阳明亦同意署名为改编,故宋阳明要求中外名人公司将其身份署名为编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宋阳明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虽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涉案剧本4-10集应于2012年10月10日交付,但合同中亦约定经中外名人公司书面确认宋阳明各阶段交稿日期可顺延,程博峰已告知宋阳明上述剧集可延迟6日交付。因宋阳明与中外名人公司签订合同时,中外名人公司的签名代表即是程博峰,且宋阳明将其修改后的剧本均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程博峰,中外名人公司提供支款单证据中程博峰亦作为制片人进行签字,综合以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程博峰作为中外名人公司的代表就涉案电视剧剧本修改事宜与宋阳明进行联系和沟通,程博峰就涉案电视剧向宋阳明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中外名人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为宋阳明未于10月10日前交付涉案剧本4-10集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宋阳明于10月16日前交付了剧本的4-9集,对于上述集数宋阳明不构成违约。但对于涉案剧本第10集,因宋阳明提交的邮件显示时间为17日,故对该集宋阳明存在延迟交付的情况。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涉案剧本11-20集应于10月30日之前交付,宋阳明于上述期限之前已交付剧本11-14集,该部分剧集宋阳明不构成违约。因涉案剧本15-18集宋阳明均发送到程博峰的邮箱之中,并结合宋阳明于2012年12月10日收到的邮件及2012年12月12日宋阳明与XX之间的短信往来,原审法院认为宋阳明已将涉案剧本前18集创作完成并发送给中外名人公司,故中外名人公司辩称未收到上述剧本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程博峰书面同意宋阳明将第18集可于11月8日交付,但涉案剧本15-17集以及第18集宋阳明的交付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和更改后的时间。综上宋阳明交付涉案剧本第10集、第15-18集的行为存在违约。因按合同约定,宋阳明若不能按时交稿,每延迟一日按阶段应交付剧本集数稿酬金额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故宋阳明应对其延迟交付的剧本集数支付中外名人公司违约金。依中外名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宋阳明未明确表示不再进行涉案剧本的修改工作,而是明确说明将按书面合同履行义务,并进行对原剧本的修改,故中外名人公司辩称宋阳明单方解除合同在先,并要求宋阳明退还已支付的稿酬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对涉案剧本前十集已支付的10万元稿酬无异议,但宋阳明创作完成涉案剧本第15集之后,双方产生争议、分歧。宋阳明将完成的涉案剧本第11-18集剧本已交付中外名人公司。但按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中外名人公司未在10天内对宋阳明交付的涉案剧本第15-18集予以确认,故中外名人公司理应支付宋阳明已创作完成的11-18集稿酬。关于中外名人公司应向宋阳明支付报酬一节,双方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外名人公司应向宋阳明支付稿酬共计50万元,单价按集数折算。虽双方所签合同时约定涉案电视剧暂定集数为30集,但程博峰曾向宋阳明明确表示将涉案电视剧的集数更改为26集。故依程博峰写的字据,涉案电视剧在创作过程中已由30集更改为26集,宋阳明对涉案剧本的11-18集所付出的工作量已超出原合同约定的工作量,中外名人公司对该部分应向宋阳明所支付的稿酬单价亦应按26集计算。因宋阳明并没有完成其他涉案剧集的创作,故其要求可期待利益损失于法无据。因中外名人公司无证据证明宋阳明拒绝完成涉案剧本的改编工作,且中外名人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宋阳明明确表示将按书面合同履行其义务,将对原剧本进行修改,故原审法院对中外名人公司要求宋阳明退还已支付稿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判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宋阳明终止履行涉案剧本其未创作的部分,中外名人公司终止向宋阳明支付其他剧集的稿酬。对于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中外名人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享有宋阳明创作完成的涉案剧本1-18集的权利,宋阳明有权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享有中外名人公司使用其创作剧本的署名权,宋阳明有权获得已创作剧集的相应稿酬。宋阳明要求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宋阳明与北京中外名人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于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签订的《电视剧﹤七年不痒﹥剧本改编合同》;二、北京中外名人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阳明稿酬十七万五千元;三、宋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中外名人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三百六十元;四、驳回宋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中外名人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宋阳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第一,宋阳明对涉案电视剧进行了创作,应当署名”编剧”;第二,本案的案由为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应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支持律师费支出;第三,中外名人公司向宋阳明支付的15万元并非第1-10集的全部稿酬,应再支付稿酬265380元;第四,判决中外名人公司就第11-18集剧本支付稿酬17.5万元属于计算有误;第五,中外名人公司也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宋阳明的违约程度小于中外名人公司的违约程度,不应支持中外名人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第七,中外名人公司曾口头承诺因宋阳明重写剧本而支付其不少于10万元的补偿,应给宋阳明补偿10万元稿酬。中外名人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宋阳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宋阳明提交了二份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为从中外名人公司官方网站下载的《七年不痒》宣传海报打印件,注明《七年不痒》”编剧:朗辰程博峰高路;改编:宋阳明”,用以证明涉案电视剧目前的署名状态,宋阳明应署名为”编剧”。证据材料二为《北晚新视觉网》”北晚在线”栏目下”警法新闻”中标题为《﹤小夫妻时代﹥编剧宋阳明追稿酬反被剧组追讨稿酬》的新闻打印件,用以证明中外名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中外名人公司因上述海报打印件和新闻打印件系复制件而不认可上述二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鉴于上述海报打印件和新闻打印件可从公开网络查询得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上述二份证据材料显示的内容均与涉案电视剧有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是上述二份证据材料显示的内容均无法直接证明宋阳明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事项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外名人公司和宋阳明均认可宋阳明在进行涉案电视剧改编合同约定的剧本改编工作的同时进行了部分跟组修改工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中外名人公司和宋阳明签订的涉案电视剧剧本改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涉案电视剧剧本改编合同的约定,中外名人公司同意宋阳明在涉案电视剧未来完成片的片头、片尾字幕、宣传推介等相应环节给宋阳明署名为”改编”。宋阳明主张其应被署名为”编剧”,本院认为,改编是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虽然宋阳明对涉案电视剧剧本进行了创造性劳动,但其是在中外名人公司提供的原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的创作,而且中外名人公司与宋阳明对于在涉案电视剧的相应环节给宋阳明署名为”改编”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宋阳明的上述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电视剧剧本改编合同的履行问题。根据涉案电视剧剧本改编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外名人公司对顺延交稿日期的书面确认,并结合宋阳明交付涉案改编剧本的情况,涉案改编剧本第10集和第15集均晚交付一日、第16集晚交付三日、第17集晚五日、第18集晚二日,违反涉案电视剧剧本改编合同的相关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宋阳明支付中外名人公司违约金3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宋阳明上诉主张中外名人公司关于支付违约金的原审反诉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外名人公司提出要求宋阳明退还已支付稿酬的原审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电视剧剧本改编合同的约定,宋阳明未经中外名人公司同意中途停止修改创作,影响其拍摄计划,应向其退还全部稿酬,并承担其因此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但是,中外名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宋阳明明确表示了不再进行涉案电视剧剧本的修改工作以及有关退还全部稿酬的合同约定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审法院对中外名人公司要求宋阳明退还已支付稿酬的原审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宋阳明提出中外名人公司迟延支付涉案改编剧本第11-18集稿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外名人公司支付涉案改编剧本第11-20集稿酬的条件尚未成立,也就不存在迟延支付涉案改编剧本第11-18集稿费的行为,因此宋阳明的上述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电视剧剧本改编合同的解除问题。鉴于中外名人公司和宋阳明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判令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电视剧﹤七年之痒﹥剧本改编合同》解除,并无不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中外名人公司收到涉案改编剧本第1-18集,并认可已将涉案改编剧本的部分内容使用在相应电视剧中,无返还已交付涉案改编剧本的必要。对于已交付的涉案改编剧本第1-18集,宋阳明依约享有涉案电视剧剧本改编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的署名权,中外名人公司依约享有涉案电视剧剧本改编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的相应权利,并应当向宋阳明支付相应稿酬。由于涉案改编剧本的集数在改编过程中已由30集更改为26集,宋阳明完成涉案改编剧本第1-18集的工作量超过了原合同约定的第1-18集的工作量,而且宋阳明在完成涉案电视剧剧本第1-18集改编工作的同时进行了部分跟组修改工作,中外名人公司也已将部分涉案改编剧本内容实际使用在相应电视剧中,因此原合同约定的分二期五个阶段支付稿酬的约定已经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变更,应参照原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宋阳明已经完成了第1-18集剧本改编工作和部分跟组修改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涉案改编剧本第1-18集的相应稿酬。鉴于中外名人公司已经支付稿酬1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中外名人公司还应支付宋阳明稿酬17.5万元,并无不妥。宋阳明关于判决中外名人公司就11-18集剧本支付17.5万元稿酬属于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宋阳明未完成其他涉案改编剧集的创作,故其要求可期待利益损失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阳明主张本案应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支持律师费支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律师费可以作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主张补偿,但是本案属于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既然宋阳明选择了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寻求法律保护,宋阳明的上述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宋阳明认为其因侵权行为遭受了损失,可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此外,宋阳明关于中外名人公司曾口头承诺支付其不少于10万元补偿的上诉主张,鉴于中外名人公司不认可向宋阳明承诺过在涉案改编合同约定的稿酬基础上再向其支付不少于10万元作为补偿,宋阳明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宋阳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宋阳明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外名人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宋阳明负担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中外名人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元(已交纳);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宋阳明负担(已交纳);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宋阳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马云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