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东区。1999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2013年8月1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4日21时许,于某某因拆迁问题与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按事先约定,于某某与王某甲先后以放炮为信号,召集村民聚集抵制、反对拆迁,在将拆迁公司工作人员赶跑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于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丁、王某戊(以上九人均已判刑)等人又聚集于邢台市桥东区南陈村旧村改造指挥部,带头砸毁停放于指挥部门前的七辆机动车,后又掀翻其中三辆,经鉴定七辆机动车受损价值445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的陈述,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值鉴证明细表,户籍证明,本院(1999)邢东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邢东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