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卞岩岩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岩岩,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卞岩岩,女,生于1982年1月2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卞勇,男,生于1954年9月22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卞岩岩之父。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东,男,生于1985年12月11日,汉族,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原告卞岩岩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3)长民初字第1239-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不服本裁定,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济中立终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岩岩的委托代理人卞勇,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岩岩诉称,2005年5月28日,原告卞岩岩与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长清区明珠新世纪广场商贸中心一层JB-8号铺位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卞岩岩,转让总价134260元。同日,以原告卞岩岩为甲方,济南凯扬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商铺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明珠新世纪广场商贸中心一层JB-8号铺位以合作经营的方式委托乙方从事商业经营或代为租赁,合作经营期限自2005年5月6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原、被告所签《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同时约定:合作经营期满,受让方提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转让方可原价收回该商铺的经营权,回购款于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50%,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50%。原告卞岩岩于2010年12月已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回购该商铺,但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未能向原告卞岩岩支付回购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支付商铺回购款134260元,并自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辩称,一、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二、同意回购该商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未约定,不予认可。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计算至破产重整受理日。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5月28日,以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为转让方(甲方),原告卞岩岩为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明珠新世纪广场商贸中心一层JB-8号铺位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134260元,期限自2005年5月28日至2025年4月30日。合作经营期满,提前三个月,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回购的,则退还乙方相应款项并收回该商铺的经营权,具体付款时间分两次支付,2011年4月30日前,甲方退还乙方本合同总金额的50%,2012年4月30日前,退还本合同总金额的50%。”同日,以原告卞岩岩为甲方,济南凯扬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商铺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购买经营权的明珠新世纪广场商贸中心一层JB-8号铺位委托给乙方从事商业经营或代为租赁,并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享有按协议规定的收益分成。合作经营期限自2005年5月6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是《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的一部分,《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与本协议的内容如有矛盾,以本协议条款的约定为准。”合作经营期限届满,济南凯扬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未与原告卞岩岩续签合同。原告卞岩岩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6年7月11日,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明珠新世纪广场商贸中心地下一层,待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组建济南长清银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成立后,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济南长清银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受,租赁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007年6月12日,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签订《长清明珠广场一层租赁合同》,约定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增加租赁明珠广场地上一层。原告卞岩岩主张于2010年12月已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回购该商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诉讼中,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回购涉案商铺。另,2013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长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建工房地产公司破产重整。并指定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建工房地产公司的管理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卞岩岩提供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商铺合作经营合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终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长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卞岩岩与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原告卞岩岩与济南凯扬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铺合作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合作经营期限届满,济南凯扬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未与原告卞岩岩续签合作经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回购商铺经营权,并支付回购款,诉讼中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回购涉案商铺,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故原告卞岩岩要求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支付商铺回购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卞岩岩主张于2010年12月已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回购该商铺,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卞岩岩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8日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该合同约定的商铺经营权由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二、由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卞岩岩明珠新世纪广场商贸中心一层JB-8号铺位回购款134260元;三、驳回原告卞岩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业友审判员 万克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庞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