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民终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蒋秀玉与徐平、高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平,高锋,蒋秀玉,高长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终字第1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平。委托代理人周静康,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锋。委托代理人周贤石,江阴市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秀玉。委托代理人傅林军,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长南。上诉人徐平、高锋因与被上诉人蒋秀玉、高长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斗山附近二十余名老年人(包括蒋秀玉)到徐平家从事念佛活动。上午由高长南安排车辆送念佛的老年人到徐平家,下午念佛结束时,徐平安排车辆送念佛的老年人回家,一辆车由徐平亲自驾驶行驶在后,另一辆车由高锋驾驶行驶在前。途中即当日18时,高锋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蒋秀玉等人),沿锡山区锡北镇园陵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斗东路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往东左转弯时,所驾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内蒋秀玉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锋报警后要求自行处理。2012年4月22日,伤者陈杏娣的家属向交警部门报警。2012年5月31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锋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车辆发生侧翻,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高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蒋秀玉于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26日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高血压病3级(高危)、2型糖尿病,于2012年4月16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2年4月26日出院,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9611.5元。高锋向蒋秀玉等人家属出具承诺书,同意负担伤者在医院的医疗费用。高长南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蒋秀玉住院后,高锋向蒋秀玉支付了6000元。2013年6月5日,蒋秀玉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196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378元、护理费1260元,合计21627.5元。一审中,徐平与高长南对念佛老年人的40元工钱是由谁支付的事实存在争议。徐平认为,所有工钱是包给高长南的,由高长南负责分配,提供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高长南则认为,念佛人的40元工钱是徐平家直接给的,提供念佛老年人签名确认的证明以及证人徐月华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蒋秀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付方分科目费用、门诊收费清单、医疗费票据、高锋的承诺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蒋秀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任主体的认定,即高锋、徐平、高长南是否均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关于高锋的责任承担问题,蒋秀玉认为高锋驾驶车辆送其回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锋应承担赔偿责任。高锋抗辩其是无偿帮工,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法院认为,高锋驾车送人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发生在为他人提供无偿劳务的帮工活动中,故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高锋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故高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高锋提出其虽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只有一般过失的抗辩意见,根据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高锋驾驶超载车辆在通过转弯路口时未安全行驶而导致车辆侧翻,高锋作为驾驶员,理应熟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安全驾驶具有高度注意义务,明知超载上路违反法律规定,却放任该行为的发生,后导致车辆侧翻,高锋的行为应认定为有重大过失,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徐平的责任承担问题,蒋秀玉认为高锋驾驶车辆送其回家是基于徐平的委托行为而产生的,徐平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锋与徐平之间的委托关系。徐平抗辩高长南是念佛活动的组织者和承揽者,有义务接送念佛的老年人,其叫高锋驾车送人的行为也是在帮高长南。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但由于询问笔录仅对部分受伤的念佛人进行询问,而高长南提供的证明中有十八名念佛人签名,且蒋秀玉本人也否认询问笔录中40元工钱系高长南支付的说法,徐平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高长南是本次念佛活动的组织者、承揽者依据不足,高锋是应徐平之邀无偿帮助送人,且本次念佛活动是为徐平家筹办,故应由徐平作为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高长南的责任承担问题,蒋秀玉认为高长南是念佛活动的组织者,与本次事故有一定联系,应承担相应责任。高长南抗辩其不是组织者,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长南是本次念佛活动的组织者,且高长南对蒋秀玉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无侵权行为和过错行为,故高长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高锋、徐平提出蒋秀玉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蒋秀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37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蒋秀玉主张的医疗费19611.5元,因蒋秀玉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都是根据治疗需要而产生的费用,徐平、高锋抗辩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费用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关于蒋秀玉主张的护理费1260元,因付方分科目费用上所列的护理费系医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护理费,蒋秀玉主张的护理费系日常护理,故徐平、高锋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蒋秀玉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96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378元,护理费1260元,共计21627.5元。徐平、高锋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高锋已先行支付蒋秀玉6000元,故徐平、高锋还应对未支付的1562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秀玉15627.5元。二、高锋对徐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蒋秀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蒋秀玉负担55元,由徐平、高锋共同承担145元。徐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是交通事故肇事者也不是念佛活动组织者,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告应是高进如、高锋、高长南。那些念佛的老太是高长南组织的,高长南是其父亲高进如邀请的,并且老太念佛的工钱也是其父亲高进如交给高长南,再由高长南给老太的。蒋秀玉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且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主张。高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车辆侧翻原因是左转弯时避让一辆突然驶来的摩托车所致,其只是一般过失,一审法院认定其超载导致侧翻,存在重大过失有误。高长南是本次念佛活动的组织者、承揽者,应承担相应责任。蒋秀玉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并且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蒋秀玉对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秀玉辩称:徐平、高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高长南辩称:其是受徐平父亲高进如之托,才叫老太们去徐平家念佛的,老太们的工钱是徐平家人支付的。蒋秀玉是乘坐高锋的车子受的伤,理应由高锋赔偿,与其没有关系,事发后其出于人道主义探望过蒋秀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各方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高长南、蒋秀玉应否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高锋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车辆在通过转弯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而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蒋秀玉等人受伤。因高锋是受徐平之邀无偿帮其送人,且本次念佛活动是为徐平家筹办,徐平是本次活动的组织方,故应由徐平作为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高锋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高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秀玉要求高锋与徐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高锋上诉认为其只是一般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明确认定高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秀玉无过错。徐平与高锋上诉认为蒋秀玉存在一定过错,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高长南受徐平父亲高进如之托,召集蒋秀玉等二十余名老太至徐平家中念佛,高长南对蒋秀玉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无侵权行为和过错行为,且根据证人证言,蒋秀玉等人每人40元的报酬系徐平家人给付,高长南并未从中谋利,故高长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平、高锋上诉称高长南是本次念佛活动的组织者、承揽者,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蒋秀玉受伤后被送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高血压病3级(高危)、2型糖尿病,于2012年4月16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为保证手术能够顺利进行,医院对蒋秀玉的血压、血糖采取了适当的药物控制。因该费用支出是医院根据蒋秀玉治疗需要而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徐平、高锋提出应扣除该费用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徐平、高锋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华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窦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