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陆志芳与扬州市邗江区红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扬州红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479号原告陆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被告扬州红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青勇,扬州市邗江区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扬州红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红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青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13年3月27日,徐某某向我借款264000元,被告红日公司提供担保。同日,我通过银行存款256000元至徐某某账户,另交付现金8000元给徐某某。此款我多次催要无果,且徐某某不知去向,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64000元以及利息(以264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到还款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被告红日公司辩称:徐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担保是事实。但徐某某是否收到该笔借款,是否已经还清借款被告均不清楚。被告红日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64000元,被告红日公司提供担保。为此,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陆某某人民币264000元,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同日,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法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64000元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从应还款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担保范围包括应还款金额、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存款256000元至徐某某账户,另交付现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银行存款凭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就徐某某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明确了担保责任、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即应对徐某某所负的返还借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4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红日公司辩称徐某某是否收到该笔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了银行存款凭证,证实通过银行交付256000元的事实,同时,双方交付小额现金8000元亦符合常理,且被告亦无证据反驳,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红日公司辩称徐某某是否已经返还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徐某某是否已经返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无证据证实徐某某已经返还借款,故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红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人民币264000元并承担利息(以26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扬州红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钱仁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