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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中法民再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岩门前村农户与杨美军、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岩门前村村民委员会山林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岩门前村农户,杨美军,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岩门前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民再终字第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岩门前村农户。诉讼代表人:杨美琥,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诉讼代表人:唐德仔,男,194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诉讼代表人:杨怀贵,男,195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诉讼代表人:王和林(又名王和妹),男,193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唐祖春,永州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美军,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一凡,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烈,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岩门前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惠文,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申请再审人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岩门前村农户(简称岩门前村农户)与被申请人杨美军、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岩门前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岩门前村委会)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永中法林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岩门前村农户的代表人杨美琥、王和林、唐德仔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祖春,被申请人杨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凡、李烈,被申请人岩门前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5月20日,一审原告岩门前农户起诉至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称,2000年5月11日岩门前村委会与杨美军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是在杨美贤签订的《承包(管理)合同》期限内重复签订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杨美军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审被告岩门前村委会同意原告的意见。原审第三人杨美军辩称,合同已履行多年;“插花山”承包费相对较低;相类似的合同有很多。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5月11日,被告岩门前村委会支部书记杨惠文(现村主任)与几个村干部商议后,将该村所有座落在双牌县何家洞乡永山庙村细江仔、大丘田、牛背岭等300余亩插花山林承包给第三人杨美军。同日,被告岩门前村委会与第三人杨美军签订了一份《山林承包合同》,合同期限15年,承包费18,000元,前十年第三人杨美军每年交500元,后五年每年交2,600元,承包期间第三人杨美军对所承包的山林有权进行营造、抚育、砍伐、更新。自2000年12月30日起到2005年11月20日止,第三人杨美军每年向被告岩门前村委会交承包费500元,共6次累计3,000元。第三人杨美军在承包期间,发现双牌县何家洞乡永山庙村细江仔组村民杨美贤拿出了两份1996年6月10日签订的盖有岩门前村委会公章、并有时任村支部书记杨美琥签名的《承包(管理)合同》和《山林(造林)合同》。2005年12月4日,岩门前村委会与杨美贤经调解签订了一份《山林造林管护分成协议书》,终止了该村与杨美贤之间的合同,给付杨美贤山林管护等费用5,000元,但该处理结果造成岩门前村的党员、干部及群众意见不统一,认为被告岩门前村委会与第三人杨美军之间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显失公平,损害了原告岩门前村农户的利益,要求解除该合同。零陵区水口山镇人民政府委派干部多次协调未果。2006年9月29日,岩门前村委会作为原告(本案被告)以杨美军为被告(本案第三人),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岩门前村委会与第三人杨美军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2007年8月25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零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岩门前村委会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第二条为:承包林地纯收入按每批收益利润分成,原告岩门前村委会占百分之六十,被告杨美军占百分之四十。”双方当事人对此判决均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61号判决:“一、维持(2006)零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06)零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008年5月8日,原告岩门前村农户又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岩门前村委会与第三人杨美军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无效。另查明,2000年度被告岩门前村委会与本村村民还分别签订了5份《山林承包合同》,均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村民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未经镇政府审批备案,该5份合同现仍在履行中。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没有将民主议定原则,作为一项裁判规范加以设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是每一个法律条文都可以视若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有构成裁判规范的,才能作为认定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依据。因此,对原告岩门前村农户以被告岩门前村委会与第三人杨美军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过应当经村民会议2/3以上村民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民主议定原则,要求确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岩门前村农户关于“被告岩门前村委会是在没有解除与案外人杨美贤的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而与第三人杨美军签订承包合同”的诉称,证据不充分。2000年5月11日,被告岩门前村委会与第三人杨美军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岩门前村农户于2008年5月20日提起诉讼。原告岩门前村农户在被告岩门前村委会与第三人杨美军履行合同8年后,才提出要求确定合同无效,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再则被告岩门前村委会与第三人杨美军的合同关系,岩门前村委会在2006年9月29日曾以岩门前村农户同样的理由,对杨美军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第三人杨美军的承包合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7)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61号生效判决,驳回了岩门前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岩门前村农户以被告岩门前村委会在另案中同样的理由,提起此诉讼,要求确定被告岩门前村委会与第三人杨美军的承包合同无效,显然有违常理。综上,对原告岩门前村农户要求确定被告岩门前村村委会与第三人杨美军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岩门前村农户提出该合同显失公平,经审理查实,被告岩门前村委会所发包给第三人杨美军的300余亩插花山,山上的树木大部分由被告岩门前村委会投入资金植入,2000年5月以前由被告岩门前村委会安排人力自行管理。2000年5月以后,由第三人杨美军进行抚育管理。合同约定第三人杨美军15年共交纳承包费18,000元与该山林的总收益相比相差悬殊,显失公平。根据公平原则,应予以适当调整。为防止损失扩大,本案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均不得对本案所涉及争议的承包合同山林进行砍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零民二重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岩门前村农户要求确认被告岩门前村委会与第三人杨美军于2000年5月11日所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变更被告岩门前村委会与第三人杨美军于2000年5月11日所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的第二条为:承包山林收益,被告岩门前村委会占50%,第三人杨美军占50%;第三人杨美军已交纳的承包费不再退还,未交纳的不再交纳。岩门前村农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8)零民二重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杨美军与岩门前村委会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是在岩门前村委会与杨美贤于1996年6月10日签订《承包(管理)合同》和《山林(造林)合同》(合同的期限为20年)的有效期限内。2、该判决认定“另查明……该5份合同现仍在履行中”,但未指明系哪5份。二、(2008)零民二重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2008)零民二重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维持(2008)零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杨美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已于2008年12月24日废止,那么岩门前村村民作为本案原告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所以岩门前村农户不具有原告资格。二、一审无权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理由:1、民事诉讼适用“不告不理”的原则。2、一审对合同内容调整的实质为变更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变更合同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提出。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合同八年,因此一审对合同进行调整明显有悖法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零民二重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驳回岩门前村农户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请并维持合同效力;岩门前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原审原告)岩门前村农户所诉情况基本属实,同意其意见。请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岩门前村委会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美军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二审查明,2000年5月11日,岩门前村委会支部书记杨惠文、村主任蒋汉明与几个村干部、部分党员商议,决定将该村座落在双牌县何家洞乡永山庙村细江仔、大丘田、牛背岭等六处插花山(300余亩)承包给杨美军。同日,岩门前村委会(甲方)与杨美军(乙方)签订了一份《山林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岩门前村在双牌县何家洞乡永山庙村细江仔组境内有山林共六处,为了加强管理,发挥其经济效益,经全体党员、组长讨论通过予以承包,……1、甲方将此六处山林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和改造,承包期限从2000年5月11日起到2014年12月30日止,一定十五年;2、乙方合计交给甲方承包费18,000元,具体头十年每年交500元,后五年每年交2,600元,……5、承包期间乙方可进行营造、抚育、砍伐、更新。……。”该合同尾部岩门前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原村主任蒋汉明和杨美军签了名。2000年12月30日起到2005年11月20日止,杨美军每年向被告岩门前村委会交承包费500元,共6次累计3,000元。合同签订后,杨美军安排人力对林地进行了抚育、管理。杨美军在承包期间,发现双牌县何家洞乡永山庙村细江仔组村民杨美贤拿出了两份1996年6月10日签订的盖有岩门前村委会公章、并有时任村支部书记杨美琥签名的《承包(管理)合同》和《山林(造林)合同》。2005年12月4日,岩门前村委会与杨美贤经调解签订了一份《山林造林管护分成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由岩门前村委会一次性补偿杨美贤5,000元,原1996年6月10日《承包(管理)合同》和《山林(造林)合同》具有不真实性,同日废止。该协议有原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杨惠文和杨美贤签名,有水口山镇领导李金衡、杨新军,何家洞乡领导袁有平、何学金,何家洞乡永山庙村何XX等人的签名。岩门前村的党员、干部及群众对该处理结果意见不一,认为岩门前村委会与杨美军之间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显失公平,损害了岩门前村农户的利益,而引发纠纷。另查明,2007年12月18日(2007)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6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1996年6月10日《承包(管理)合同》和《山林(造林)合同》岩门前村没有存档,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两份合同上的公章是2006年补盖的。岩门前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惠文二审庭审时陈述:打这个官司不存在讲1996年的合同,1996年的合同是假的,……我们打这个官司,就是承包山林升值了,要求法院给岩门前村村民适当的分成。一审判决后,判决书下到村里,开了组长、党员会讨论研究,结果为同意一审判决不再上诉,对此有会议记录。”2000年岩门前村委会与杨国平签订了一份《大槽里山林承包合同》,2000年1月10岩门前村委会与杨金顺签订了《大槽里山林承包合同》,2000年11月28日岩门前村委会与杨顺平签订了一份《山林承包合同》,2000年11月28日岩门前村委会与蒋华仔签订了一份《山林承包合同》,2000年11月28日岩门前村委会与杨国民、杨善兆、杨建华签订了一份《山林承包合同》;这5份《山林承包合同》,均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村民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未经镇政府审批备案,但该5份合同现仍在履行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00年5月11日,岩门前村委会与杨美军签订《山林承包合同》;2、2005年12月4日,岩门前村委会与杨美贤签订的《山林造林管护分成协议书》;3、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4、2000年度岩门前村委会与杨国平、杨金顺签订的《大槽里山林承包合同》,与杨顺平、蒋华仔、杨国民、杨善兆、杨建华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等,足以认定。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岩门前村委会与杨美贤于1996年6月10日签订《承包(管理)合同》和《山林(造林)合同》(简称1996年合同),已经本院(2007)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查明该两份合同系事实上不存在的合同,且岩门前村委会与杨美贤已协商处理,明确1996年合同废止。上诉人杨美军与被上诉人岩门前村委会于2000年5月11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杨美军依约履行合同六年后,被上诉人岩门前村委会以“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法院撤销该《山林承包合同》,已被本院(2007)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驳回。本院认为,发包方将山林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如果发包时经过了村民的民主评议程序,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如果发包时没有经过民主评议的程序,如果承包合同已经实施了一年以上,承包方已经对山林做了实质性的投入,则宜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持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不应因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程序越权发包而认定合同无效,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适当调整。鉴于被上诉人岩门前村委会所发包给上诉人杨美军的300余亩插花山,山上的树木大部分由被上诉人岩门前村委会投入资金种植,2000年5月以前由被上诉人岩门前村委会安排人力自行管理,2000年5月以后上诉人杨美军安排人力对林地进行了抚育、管理。随着林木价格大幅度上涨,合同约定上诉人杨美军15年共交纳承包费18,000元与该山林的总收益相比相差悬殊,显失公平。岩门前村委会与杨美军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合同的内容是山场护林管理,合同利益是林木收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对等。故一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适当调整是合理的。本院作出(2011)永中法林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岩门前村农户申请再审称,2000年5月11日村委会与杨美军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应属无效合同,承包合同显失公平;被申请人杨美军辩称,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5:5分成,申请再审人已经占了很大的便宜,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庭审中,申请再审人陈述,双方争执的细江仔、大丘田、牛背岭等六处插花山林,系原马子江乡政府贷款四千元给岩门前村委会,由岩门前村组织劳力在一九九二年完成植树造林。此四千元未再要求岩门前村委会偿还。被申请人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岩门前村委会与杨美军于2000年5月11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履行。岩门前村委会以“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撤销《山林承包合同》,已被本院(2007)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驳回,岩门前村农户再以相同的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理由:一、杨美军与岩门前村委会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是在1996年村委会与杨美贤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期内。经查,杨美贤的合同已于2005年12月4日,经岩门前村委会与杨美贤签订了一份《山林造林维护分成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由岩门前村委会一次性补偿杨美贤5000元,原1996年承包合同同日废止。二、杨美军的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未经村委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经查,岩门前村大量山林承包合同均未实行民主议定,且一直履行多年,现在仍在履行。法院判决不宜以民主议定原则来否定已经履行多年,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山林承包合同。三、承包合同显失公平。本院(2011)永中法林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对杨美军的《山林承包合同》的收益进行了变更,调整为5:5分成。但岩门前村农户仍申诉上访不止。本院认为,岩门前村农户申诉的前二项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山林承包合同的特殊性,林木的种植、抚育到采伐,其工作量主要在种植、抚育的前十年阶段,后期工作以护林为主,抚育为辅,故对双方的收益进行再次调整。考虑调整的因素有:一、岩门前村对争执林木种植、抚育八年;杨美军对山林管护、抚育十三年。二、岩门前村委会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三、争执林木系马子江乡政府投资有四千元,岩门前所村组织劳力造林。四、争执林地所有权是岩门前村的。故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精神及公平原则,可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适当调整为:岩门前村占60%,杨美军占40%。在本判决下达前,各方均不得对本案争议的承包山林进行砍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永中法林民终字第10号判决;二、维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8)零民重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变更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零民重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承包山林收益,岩门前村委会占60%,杨美军占40%;杨美军已交纳的承包费不再退还,未交纳的不再交纳。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2,000元,由申请再审人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岩门前村农户、被申请人杨美军、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岩门前村村民委员会各承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海平审判员  曾 辉审判员  胡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桂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