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高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高民初字第64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华,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婚生五子女,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1997年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不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婚生五子女,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1997年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不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的自由,也由离婚的自由。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被告于1997年1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已达16年时间,双方关系仍然没有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分担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陈永海审 判 员 胡 洋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四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