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友华触控(深圳)有限公司与杨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友华触控(深圳)有限公司,杨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友华触控(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文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波,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金,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委托代理人谢晨云,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友华触控(深圳)有限公司(下简称友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友华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2041元;2、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4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华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原审第七、八项要素。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要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争议第七项杨华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友华公司虽称杨华每月工作26天每天12小时领取工资为2440元(其中含80元全勤奖、40元职务津贴),但未能提交充分确凿证据证明杨华在此期间的考勤时间,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杨华主张的上班时间即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2小时,结合双方确认的包月月薪2440元核算,杨华时薪低于当时深圳市最低工资时薪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友华公司未足额支付杨华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工资,应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2041元。原审对此问题认定与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友华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上述工资及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争议第八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上所述,友华公司确存在未依法足额支付杨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及加班费的行为,杨华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友华公司依法应向杨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48元。友华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上述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就此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友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友华触控(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璇(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