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源民四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孟凡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孟凡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四初字第78号原告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区五一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程俊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庆伟、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凯,男,33岁。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物业公司)诉被告孟凡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素娜,被告孟凡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源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孟凡凯入住盛世嘉园2#2单元5楼东户后,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和物业管理公约,约定被告孟凡凯按照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每年一月份缴纳,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加收1%违约金。但被告欠付2012年度的物业管理费421元至今未付,同时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计14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2012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被告孟凡凯辩称,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中首先违反约定,小区治安管理混乱,被告财产多次被盗,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合同,原告按照新标准收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服务标准没有达到其资质标准,按其资质标准收取管理费违反公平原则。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凡凯入住盛世嘉园2#2单元5楼东户后,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和物业管理公约,约定被告孟凡凯按照住宅建筑面积87.75平方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每年一月份缴纳,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加收1%违约金。2010年12月23日。原告根据漯河市发改委及漯河市房管局文件规定,办理了收费许可证,调整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被告孟凡凯也按照该标准缴纳了2011年度的物业费,但被告2012年度的物业管理费421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开源物业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漯河市发改委及漯河市房管局文件、收费许可证、被告2011年度物业费收据等证据,被告孟凡凯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购物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被告所在的小区虽然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和管理规约即是根据有关规定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的约定,同时,物业管理服务不仅是对某一个业主的私有房产而言,还包含着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的相关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也是整个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资金的归集,广大业主都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以保证小区的品质。业主拖欠物业费而享受物业服务,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损害已经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的权利。故被告孟凡凯作为业主,理应及时向物业企业缴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开源物业公司诉请被告孟凡凯及时支付2012年度的物业管理费421元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孟凡凯应付违约金为原告实际损失的30%,本院计算为126.3元(421元×30%)。被告孟凡凯辩称其财产被盗属于原告责任,原告物业服务未能达到相应资质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物业企业承担责任,但因此拒交物业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孟凡凯给付原告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度的物业管理费421元及违约金12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原告开源物业已缴纳),由被告孟凡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立审 判 员  李小勇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