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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与李玉凤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淑,李玉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晓莉,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志刚,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凤,女。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四方文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淑女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004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苏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淑女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晓莉,被上诉人李玉凤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淑女屋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李玉凤在淑女屋公司工作期间,对于休息日的加班,淑女屋公司均按国家及青岛市地方规定安排了调休,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已支付加班费。李玉凤辞职系因李玉凤本人原因,淑女屋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现淑女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淑女屋公司无需支付李玉凤休息日加班工资。2、淑女屋公司无需支付李玉凤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淑女屋公司无需支付李玉凤经济补偿金。4、李玉凤承担本案诉讼费。李玉凤在一审中辩称:李玉凤在淑女屋公司工作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淑女屋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且威胁逼迫李玉凤书写辞职报告,应支付李玉凤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4月,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执行标准工时制。2011年9月30日,李玉凤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淑女屋公司申请辞职。李玉凤主张其辞职的原因实际是因为淑女屋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之所以书写个人原因是担心淑女屋公司不给其转移档案。淑女屋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记载:2009年4月至12月,李玉凤分别出勤22天、20天、21天、24天、24天、24天、22天、23天、26天,其中2009年4月、5月分别包含法定节假日1天、2天;2010年1月至12月,李玉凤分别出勤24天、19天、27天、25天、24天、25天、25天、22天、19天、12天、22天、24天,其中2010年1月、2月、4月分别包含法定节假日1天、2天、1天;2011年1月至9月,李玉凤分别出勤15天、7天、2天、0天、0天、4天、20天、6天、2天,其中2011年1月包含法定节假日1天。李玉凤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考勤记录不完整,其实际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在加班。2009年4月至12月,李玉凤每月应发工资为1651元,其中2009年4月至9月每月包含延时加班工资51元,2009年10月至12月每月包含延时加班工资50.94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李玉凤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816元、1891元、1858元、1817元、1825元、1834元、1817元、1911元、1800元、1826元、1860元、1807元,每月包含延时加班工资65元;2011年1月至9月,李玉凤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950元、1812元、2303元、2811元、2515元、2390元、2390元、2390元、2515元,其中2011年1月至3月每月包含延时加班工资65元,2011年4月至9月每月包含延时加班工资189.66元。2012年6月21日,李玉凤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淑女屋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1822.38元。2、淑女屋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27.61元。3、淑女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700元。2012年9月14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524-1号裁决书,裁决:一、淑女屋公司支付李玉凤2009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038.6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12.24元。二、淑女屋公司支付李玉凤经济补偿4700元。淑女屋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双方确认的李玉凤的出勤天数,李玉凤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009年7月1天、8月3天、9月2天、10月4天、11月2天、12月3天、2010年1月3天、3月4天、4月3天、5月4天、6月4天、7月3天、12月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2009年4月1天、5月2天,2010年1月1天、2月2天、4月1天、2011年1月1天。淑女屋公司应支付李玉凤休息日加班工资5774.30元[(1651元-51元)÷21.75天×6天×200%+(1651元-50.94元)÷21.75天×9天×200%+(1816元-65元)÷21.75天×3天×200%+(1858元-65元)÷21.75天×4天×200%+(1817元-65元)÷21.75天×3天×200%+(1825元-65元)÷21.75天×4天×200%+(1834元-65元)÷21.75天×4天×200%+(1817元-65元)÷21.75天×3天×200%+(1807元-65元)÷21.75天×1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08.97元[(1651元-51元)÷21.75天×3天×300%+(1816元-65元)÷21.75天×1天×300%+(1891元-65元)÷21.75天×2天×300%+(1817元-65元)÷21.75天×1天×300%+(1950元-65元)÷21.75天×1天×300%]。仲裁委裁决淑女屋公司支付李玉凤休息日加班工资5038.63元,李玉凤未对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对淑女屋公司要求不支付李玉凤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30日,李玉凤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辞职,现明确其申请辞职的原因系淑女屋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并且淑女屋公司确实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淑女屋公司应支付李玉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李玉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14.08元[(1826元+1860元+1807元+1950元+1812元+2303元+2811元+2515元+2390元+2390元+2390元+2515元)÷12个月],淑女屋公司应支付李玉凤经济补偿5535.20元(2214.08元/月×2.5个月)。仲裁委裁决淑女屋公司支付李玉凤经济补偿4700元,李玉凤未对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对淑女屋公司要求不支付李玉凤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玉凤李玉凤2009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038.6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08.97元。二、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玉凤李玉凤经济补偿4700元。三、驳回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淑女屋公司承担。宣判后,淑女屋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淑女屋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对于被上诉人在休息日的加班,上诉人均按国家及青岛市地方规定安排了调休,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已支付加班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已休完其应休的带薪年休假,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因其本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上诉人无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被上诉人李玉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已支付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是否已休带薪年休假;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是否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3、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对于第一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已支付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已休带薪年休假,但提交法庭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以认可,亦依法不能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案,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第二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涉案考勤记录由上诉人提交法庭,被上诉人主张该考勤记录不完整但认可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考勤记录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据该考勤记录证明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对于第三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确实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其辞职原因为上诉人未支付加班工资,符合本案事实与常理,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淑女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嵇焕飞代理审判员  苏 勇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雪峰书 记 员  王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