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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与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志勇,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进,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志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诉称,自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承揽了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的防腐安装保温等多项工程,工程款共计4482351.74元,被告已支付2494048.27元,尚欠工程款1988303.4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1988303.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被告拖欠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444411.46元。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1444411.46元工程款属实,被告愿意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至2010年期间为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承建防腐安装保温等多项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通过决算,工程总价款为395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505588.5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44411.46元。庭审中被告亦予以认可。该拖欠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预算项目说明、工程决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承建工程,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按照被告庭审中认可的工程款1444411.46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4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工程款1444411.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95元由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陈长春审判员 黄庆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