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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颜廷旗与张绍勇、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旗,张绍勇,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颜廷旗,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董事长,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郑亚楠,阳谷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绍勇,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梅,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张绍勇之妻。原告颜廷旗与被告张绍勇、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旗与委托代理人郑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廷旗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张绍勇、张梅以买石料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9月21日,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下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张绍勇、张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据上并未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结息至2011年9月21日。后原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5月28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附卷作证:一、原告陈述,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和还款的经过。二、被告张绍勇、张梅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利息,应从双方约定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因不能确定是按何种利率计算,故不宜再进行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绍勇、张梅偿还原告颜廷旗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瑞审判员  张保山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