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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天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司、张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杨天美,张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负责人:朱徐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邓勇军,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天美,女,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李全志,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海龙,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天美、张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天美一审起诉称:2012年12月18日14时许,张海龙驾驶苏C×××××号轿车,沿宿州市汴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至聚朋饭店门前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杨天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相撞,致杨天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张海龙负全部责任。杨天美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杨天美一审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61873.66元、护理费8405.7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806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住宿费923元,共计123329.60元。张海龙一审答辩称:车辆已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一审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8日14时许,张海龙驾驶临牌苏C×××××号轿车,沿宿州市汴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至聚朋饭店门前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杨天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杨天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张海龙负全部责任,杨天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天美于2012年12月25日入住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3日出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61450.66元,于2013年3月22日支出检查费145元。2013年3月26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杨天美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天美腰部损伤伤残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临号苏C×××××号车在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杨天美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退休职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海龙驾驶车辆与杨天美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天美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张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天美无责任。因双方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张海龙应对杨天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杨天美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参照《2012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杨天美的损失为:医疗费61595.66元、护理费2405.76元(85.92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交通费280元(28天×10元/天)、杨天美及护理人员去南京就诊来回交通费167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因该事故给杨天美身心造成损害,杨天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4776.42元。杨天美主张的住宿费、住院期间以外的每天200元的护理费、多次至南京市的交通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临牌苏C×××××号车在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杨天美医疗费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405.76元、交通���4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计59900.7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53275.66元,由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张海龙赔偿。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天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59900.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天美医疗费53275.66元;二、张海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天美鉴定费1600元;三、驳回杨天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0元,由张海龙负担。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完整反映杨天美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害,未考虑杨天美自身存在的疾病与伤残程度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该鉴定意见书将杨天美的伤残完全归结于涉案事故所致,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杨天美辩称:伤残鉴定意见书已考虑到其原来的伤残情况,鉴定时进行了参与度和关联性的考虑,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果是公平合理的。张海龙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二审��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杨天美于2011年前因脊柱侧弯行内固定术治疗,涉案事故导致脊柱侧弯内固定术后断棒诊断明确,该病情加重了杨天美腰部活动度丧失15%左右,并据此认定涉案事故造成杨天美腰部损伤十级伤残。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且其上诉提出该鉴定意见书未考虑杨天美自身疾病及本次交通事故对造成杨天美伤残的参与度与关联性,与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记载内容不符,故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