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崆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平凉市崆峒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旭,书记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天馨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天星园1号楼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长安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谢某某受伤,对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后经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谢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检查费、120急救车急救费、车辆修理费、被扣车辆误工费等共计2000元。上述调解协议已当庭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对被告人谢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能自愿认罪,亦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鸿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文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