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万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万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45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19657268-3。法定代表人曾定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苑强,该社职员。被告陈万新,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宁市永龙田镇碧园村,现下落不明。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万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定华的委托代理人廖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万新于1995年5月1日向其辖社原兴宁市龙田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元,约定月利率6.3‰,借款期限1年,至1996年5月1日止。陈万新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陈万新在2011年9月26日与其签收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确认至2011年9月26日止陈万新仍欠其借款本金1500元。其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护其合法利益,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陈万新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日息万分之二点一(即月利率6.3‰)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万新于1995年5月1日向原兴宁市龙田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至1996年5月1日止。2011年9月26日被告陈万新在原告提供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至2011年9月26日止陈万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利率和尚欠利息栏未填写内容。2013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陈万新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09年3月10日,原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原兴宁市龙田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为统一法人,合并前后者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统一法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承继。以上事实,有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综合分类帐、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元,有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综合分类帐、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万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元及支付本金1500元从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新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李炎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