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刑公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排量为102ml的无证南方雅马哈踏板摩托车行至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与长安路交叉口时,与一辆车牌号为豫CT59**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排量为102ml的无证南方雅马哈踏板摩托车行至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与长安路交叉口时,与一辆车牌号为豫CT59**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3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映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师丽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