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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牛俊、原告牛振轲诉被告陈心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牛俊,女。原告牛振轲,男。法定代理人牛军章,系二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谢自力,系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心同,男。委托代理人陈林清,系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散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牛俊、原告牛振轲诉被告陈心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牛俊、原告牛振轲的法定代理人牛军章、委托代理人谢自力,被告陈心同,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14时许,两原告自同学家返回,由东向西行至二十里河小区路段时,被告驾驶豫S031**号货车左转弯出道路将两原告撞伤。交警队认定被告陈心同负主要责任。事发后,两原告住进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牛俊住院31天,牛振轲住院19天。牛俊全身多处骨折,左腿留下大片状瘢痕,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院方建议整形美容手术。事故后,被告非但不及时施救,反而欲碾轧原告牛振轲,后被路人制止。被告没有任何道歉,也无任何赔偿意愿。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超额部分由被告陈心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损失金额为:牛俊,1、医疗费,823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3、营养费,30元/天×31天=930元;4、护理费,12400元/月÷30天/月×31天=12813.33元;5、后续治疗费15000元;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精神慰抚金5000元。合计57954.39元。牛振轲,1、医疗费,202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3、营养费,30元/天×19天=570元;4、护理费,3000元/月÷30天/月×19天=1900元;5、交通费2700元(两原告),合计7763.9元。两原告损失合计65718.29元-10000元(被告陈心同垫付)=55718.29元.被告陈心同辩称,1、对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2、我在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原告诉称我不施救反欲碾轧不属实,出事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另向交警队预付20000元,原告又从交警队领走5000元,合计10000元。4、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有用药清单来确定,而不以出院证;护理费标准过高,应由个人所得税证明,否则按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后期治疗费15000元应由医院证明,并实际发生后确定。营养费过高,交通费过高,看票据,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慰抚金看评残情况。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必要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均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其他不承担;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住院天数应根据费用清单核实,灌肠导致增加的天数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慰抚金看评残情况再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陈心同驾驶豫S031**号低速货车沿新二十四打街由北向南线行驶至二十里河小区路口左转弯出道路时,与沿二十里河小区路段由东向西的原告牛俊骑自行车载乘坐人原告牛振轲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牛俊、牛振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牛俊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第一胸椎骨折;3、左侧第一肋骨骨折;4、左膝关节腔积液;5、左膝关节处骨挫伤;6、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7、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伤。住院31天,于2013年6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2月,不适随诊,左腿部可见大片状瘢痕,建议整形美容手术。支付医疗费8011.18元(其中包括因住院医生建议到信阳中山肿瘤医院做MRI医学影像诊断检查费300元)。原告牛振轲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Ⅰ级(额部擦挫伤);2、右颊部擦挫伤;3、左手擦挫伤。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243.9元。2013年6月4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心同驾驶机动车出道路时没有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俊未满12周岁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没有考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振轲无责任。二原告的父亲牛军章不服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2013年7月5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信公交复字(2013)第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被告所驾驶的豫S031**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部门和直接交付共从被告陈心同出取得10000元赔偿款,就其他赔偿问题辆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超额部分由被告陈心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通过原告牛俊申请,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牛俊有外伤,评不上伤残。原告牛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牛军章护理,牛军章从事运输业。原告牛振轲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予以分担;本案被告陈心同驾驶机动车出道路时没有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俊未满12周岁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没有考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振轲无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的认定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亦进行了复核,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牛俊、牛振轲的损失因被告陈心同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信阳华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心同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按70%予以赔偿,因原告牛振轲自己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其法定监护人亦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二原告的住院时间应当以用药清单上用药时间为准的问题,其未提供病人不用药就必须出院的相关规定,本院已无法排除原告在不用药后是否是住院观察,同时用药清单上为载明用药日期,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说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牛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发票,原告在计算时,将牛振轲的220元错加到牛俊的医疗费中,本院予以调整,调整后的金额为801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加快伤情恢复应当加强营养,故被告应当赔偿其营养费,金额为20元/天×31天=620元;4、护理费,原告牛俊伤情较重,其父牛军章护理亦属合情合理;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来确定,牛军章从事交通运输业,所以本院依据河南省2012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37817/年来计算,原告要求按12400元/月计算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其护理费为37817元/年÷365/年×31天=3211.85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该项费用虽未发生,医院也为给出其后续治疗费的金额,但其左腿部确有大片状瘢痕,其出院时医院也建议对其行整形美容手术,原告身为未女孩,爱美之心更甚,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也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因原告经鉴定为构成伤残,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慰抚金,虽然原告为构成伤残,但其左腿部留有大片状瘢痕,原告已是少女,已应懂得仪容美观的追求,此伤情对其精神势必会造成一定的创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慰抚金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25773.03元。关于原告牛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发票,调整后金额为22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加快伤情恢复应当加强营养,故被告应当赔偿其营养费,金额为20元/天×19天=38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3000元/月于实无据,本院依法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标准计算,即为25379元/年÷365天/年×19天=1321元;5、二原告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鉴于二原告的家庭住址与所住医院间距离较远,为处理事故、照顾原告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5514.9元。被告已赔偿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牛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0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3211.8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慰抚金3000元,合计25773.03元;原告牛振轲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2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321元、二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合计5514.9元,由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8532.85元(精神慰抚金优先赔偿);余款12755.08元由被告陈心同赔偿70%即8928.56元,从被告陈心同已赔偿的10000元中冲抵后,被告陈心同不再向二原告赔偿(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兑现赔偿款后二原告将被告赔偿款多余的部分1071元退还给被告陈心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二原告承担730元,被告陈心同承担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刘书强人民陪审员  胡国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