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秦丽与李天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秦丽;李天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781号原告:秦丽。委托代理人:于子乘。被告:李天赋。原告秦丽与被告李天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郁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姣(主审)、人民陪审员胡立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子乘、被告李天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丽诉称:被告于2007年冬天到原告商店购买沙子、水泥,拖欠货款未全部结算。2012年5月左右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截止至5月份欠原告6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给被告打过电话要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63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天赋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欠条是2007年冬天我给原告打的。2007年我在原告处购买沙子、水泥情况属实,共进了6300元钱的货。我当时是帮我朋友童克做一个办公室装修的工程,童克说他承包的工程款已经给原告结算完了,结算时间是2008年春节之前。结算的金额就是欠条上数额。虽然我打的欠条,但钱是童克结算的,结算时没有把欠条拿回来。因为平时也是三、五百的给原告结算,也没打过欠条,这次给原告结算也没要回欠条。我不应为本案被告,材料是童克使用的,童克是项目的承包人,我是帮助童克做工程的。且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的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陆续向被告供应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材料款63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建筑材料,被告已收取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告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关于债务的主体;三是被告是否履行向原告各付6300元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自认是有其本人出具的,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欠条中并没有记载出具的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原告在被告拖欠货款后持续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关于债务主体。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以购买材料用于案外人童克承包的工程为由抗辩不是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因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予以承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欠条是被告本人出具并签字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承担向原告各付货款责任。第三、关于被告是否履行向原告各付6300元货款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已经向原告履行各付货款,向本院提供证人童克的证人证言,证人童克并出庭作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自认与证人童克是朋友关系,并且还是基于合作伙伴关系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童克的双重身份与原告、被告之间的纠纷存在利益关系,大大减弱其证言的客观证明力,其证言本身不具有客观性。第二,关于给付原告货款的过程及金额,被告与证人童克的陈述不一致。证人童克陈述是,其将货款各付被告,被告直接给付原告,金额是6000元;而被告在庭审答辩中陈述是,证人童克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金额是6300元,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付款经过及付款金额是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重要环节,在此类关键问题上被告与证人童克出现相互矛盾的陈述,不能相互认证,不符合常理,综合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作为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已履行合同义务,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尚欠货款的6300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秦丽货款63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天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郁审 判 员 程 姣人民陪审员 胡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孔斯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