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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4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盛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盛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551号原告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和平路南段南门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刘绪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勇,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盛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伟,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盛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勇,被告四川盛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施工的位于温江区金马温泉社区4组的“西蜀康馨苑”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单价按228元/平方米计算,原告保证金20万元在工程主体断水前退还,双方还对工程承包范围、质量、安全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160万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欠871507.45元无理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71507.45元及资金利息(2009年7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约10万元)。其中工程款金额构成如下:1、工程款:8348.17平方米×228元/平方米=1903382.76元;2、因迁坟人工费、机械费、补贴费为119700元;3、临时工散工为29987.5元;4、超深工程量计6万元;5、工程保证金20万元;6、架料机具租赁停工损失10万元;7、外架二次搭拆费用按市场7元/平方米计为8348.17平方米×7元/平方米=58437.19元(庭审中原告撤回此项诉讼请求),共计2471507.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万元,为871507.45元。被告四川盛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对迁坟人工费、机械费、补贴费为119700元,超深工程量计6万元,工程保证金20万元无异议;二架料机具租赁停工损失10万元包括了外架二次搭拆费用;三、工程单价按17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量应按规划图的总的建筑面积是7623.97平方米确定;四、双方签订的是包干合同,临时用工超过规划工程量不认可;五、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六、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由于原告涂改,应当按没有涂改的面积计算工程量;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08万元,已经超额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原告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盛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1份,合同内容虽有多处涂改但原、被告所持合同相同,涂改处亦相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施工的位于温江区金马温泉社区4组的“西蜀康馨苑”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单价按228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主体断水后支付;工程所使用的一切周转材料、涉及工程的所有机具及其他配套设施均由承包人承担,合同还对双方工程质量要求、安全要求、工期等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现工程已交付使用。2008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因西蜀康馨苑暂无法施工,现暂按170元/平方米给予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公司结算,若在2009年此项目复工,所有剩余工程量由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公司继续完成,其单价不变。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决算表》1份,约定原告承建的“西蜀康馨苑”C1、C2、D1栋主体已于2008年11月10日封顶断水,双方协商甲方(本案被告)应向乙方(本案原告)支付劳务费总额如下:工程总量1、8348.17平方米×170元/平方米,合计1419188.90元,2、因迁坟人工费、机械费、补贴,合计119700元,临时用工599.75个工×50元/工,合计29987.5元,超深工程量6万元,工程保证金20万元,以上总计1828876.40元。截至2011年1月30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万元。2011年6月27日原告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诉争工程款问题起诉被告四川盛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2月20日撤回起诉,案号为(2011)武侯民初字第2766号。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承诺书》、《工程决算表》、《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还款证明材料中,有5张《借款单》,金额合计40万元,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5日,《借款单》上有原告工作人员邹克军及其分管的班组长签字,另有一张《收条》,为原告工作人员邹克军向被告出具,金额为40万元,落款时间亦为2008年12月5日。原告称40万元收条是对5张借条的汇总,被告当日共计支付40万元,被告称,当日分别支付两笔40万元工程款,共计80万元。被告还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9月4日开庭审理的(2011)武侯民初字第2766号案件庭审笔录,笔录表明,该案庭审中被告四川盛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了十二张总计200万元票据,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邹克军认可票据是他本人打的(本案庭审中被告方新增了一张8万元的收条复印件,原告方予以认可,现被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08万元)。原告质证称2766号案件原告代理人仅承认了12张票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为证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原告申请证人付景、周仲斌出庭作证,并申请法院向成都市温江区城乡建设局调查取证。证人付景、周仲斌到庭作证称,二人均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劳务班组长,由原告工作人员邹克军管理,二人分别出具证言证明,2008年12月5日“西蜀康馨苑”项目实际施工的多个劳务班组在政府部门协调下领取了劳务费,邹克军向被告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汇总收条。被告质证称两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间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成都市温江区城乡建设局进行调查取证,建管科科长周华证明,2008年12月5日,在政府多个部门的协调下“西蜀康馨苑”项目多个标段的承包人及劳务班组领取了工程款、劳务费,当日发放的总金额不到100万元,原告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5个班组不可能拿到80万元。原告认可该份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调查过程中,成都市温江区城乡建设局还通知成都林珂房地产开发公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伦到该局说明情况,王伦自称系成都林珂房地产开发公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其证言证明成都林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西蜀康馨园”项目的建设单位(甲方),2008年12月5日在政府多部门协调下给各标段公司及劳务班组发放的工程款、劳务费均为成都林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当日本案被告四川盛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邹克军所属5个班组共计领取劳务费约四、五十万元,且按照行业管理,建设方直接向劳务班组支付了劳务费,施工方应当向劳务承包人索要收条以便入账。原告认可该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王伦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盛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文本内容与原告相同,故被告关于合同涂改部分不予认可的抗辩不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截至2011年1月30日被告仍在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6月27日原告因本案诉争工程款问题起诉被告,并于2012年12月20日撤回起诉,属诉讼时效中断,且原、被告一直在就本案所涉工程款问题,协商及履行,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工程总价款数额,双方对迁坟人工费、机械费、补贴费为119700元,超深工程量计6万元,工程保证金20万元,架料机具租赁停工损失10万元无异议。对于工程单价,原、被告双方对《承诺书》内容存在理解分歧,本案中,结合《承诺书》文字内容、《工程决算表》及全案案情判断,承诺书的意思应理解为停工前按170元/平方米计算,复工后按原价228元/平方米计算。对于工程量,应以《工程决算表》确认的8348.17平方米,临时用工费用亦同。工程决算确认的面积与临时用工费用即便与工程规划面积不一致,亦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故被告以规划面积确认工程量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928876.4元。关于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168万元,2008年12月5日被告支付的数额为40万元,重复计算了40万元,被告称2008年12月5日给付原告及其管理的5个班组共计80万元,工程款支付总额为208万元。本案中,原告申请到庭的两位证人证言与法院调查搜集的两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结合行业财务惯例及生活经验,原告方的证据更为充分可信,本院予以采信。(2011)武侯民初字第2766号案件中,原告代理人邹克军认可收条、领款单是其出具的,但未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故被告称原告方已认可受领工程款208万元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工程款及各项费用共计1928876.4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68万元,被告尚欠248876.40元未支付,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以2009年7月17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故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但原告诉讼请求并未包含起诉之后的期间,故原告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盛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48876.40元;二、驳回原告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0元,减半收取6760元,由原告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四川盛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