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卫辉市恒昌煤炭运销处与侯茂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恒昌煤炭运销处,侯茂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37号原告卫辉市恒昌煤炭运销处。法定代表人李正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保山,男,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茂海,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秀枝,女,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辉市恒昌煤炭运销处诉被告侯茂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2年1月21日17时48分,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豫G571**(冀DHZ**挂)号重型半挂车在308省道延津县石婆固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吴桂宝驾驶的豫GHH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车受损,轿车驾驶人及乘坐人等多人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原、被告连带赔偿各受害人经济损失。原告赔偿各受害人经济损失35648.38元及诉讼费5237元,并支付被告应支付的罚款1200元。原告的车损6670元及评估费350元。综上,由于被告的重大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高达49105.3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200元。被告辩称:该起事故主要是因为原告指令被告严重超载造成的,车辆核定载重38吨,事发时实载68吨,致被告在驾驶过程中刹不住车。被告不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281-285号和(2012)延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章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有重大过失的事实;2、加盖有延津县人民法院印章的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收到条六份;3、延津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车损评估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到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因严重超载,导致事故发生,责任在原告。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2年1月21日17时48分,被告驾驶原告的豫G571**(冀DHZ**挂)号重型半挂车在308省道延津县石婆固十字路口与一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轿车驾驶人吴桂宝及乘车人张艳梅、张世山、张继美、张艳彬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意见是:侯茂海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过,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侯茂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车损部分,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930号判决,判决被告不承担车损责任。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281-285号判决认定侯茂海对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判令原、被告连带赔偿张艳梅医疗费、检查费等各项损失9220.84元,并承担诉讼费1995元;赔偿吴桂宝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156元,并承担诉讼费125元及保全费1000元;赔偿张世山医疗费、检查费等各项损失9982.21元,并承担诉讼费2031元;赔偿张继美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090元,并承担诉讼费41元;赔偿张艳彬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199.33元,并承担诉讼费45元。上述费用共计39885.38元,已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的豫G571**(冀DHZ**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损为6670元,评估费为35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鉴于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驾驶超载车辆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过而引发,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对原告的追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茂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辉市恒昌煤炭运销处各项经济损失2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有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代理审判员 孟松峰陪 审 员 魏钰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培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