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诉被告昌图县四面城镇四面城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昌图县四面城镇四面城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二初字第00052号原告:肖某,男,1960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卫东,系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图县四面城镇四面城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退休干部。原告肖某诉被告昌图县四面城镇四面城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田宏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明华、人民陪审员田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荒沟承包补充合同被昌图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为无效合同。原告不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法院判决无效,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交的承包费及利息89628元。被告昌图县四面城镇四面城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所签的合同从形式到内容都是无效的,请法院公断。如判该合同无效,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所交部分现金,并同意支付合理利息。原告肖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两级法院裁判文书,欲证明原告对仲裁不服以及原合同为合法发包。被告对三份文书真实无异议。2、荒沟承包补充合同,欲证明原告要求履行合同依据。被告认为该合同违法,属无效合同。3、借款合同,欲证明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4、证人张福才证实,欲证明涉案款项约定了利息。被告称并未经村委会研究,证人所述不实。5、三份证人证言,欲证明荒地承包是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的,应当有效。被告称该证言是在2004年出具的,且2002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被法院判决无效,因此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昌图县四面城镇四面城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村委会短期借款明细单,欲证明原告所交的承包费其中有14000元由此转账,只交9100元现金,以及村委会负债情况。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核两级法院判决书该补充合同是在无效合同基础上所签的,程序及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对证据2、4、5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交纳承包费数额及方式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是否负债与本案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1988年1月,原告等九户村民与被告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约定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由于原告等人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于2002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荒沟承包合同面积29.42亩,期限为33年,从2004年1月1日起履行。原告交纳了现金9100元,从村欠款中转账14000元,后经两级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2006年4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荒沟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在原无效合同基础上履行期限改为2014年1月1日,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款66528元。由于被告未能支付,承包期又增加37年。2013年8月被告就补充合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所签的补充合同无效。原告以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荒沟承包补充合同是在原无效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且签订合同程序及内容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为此,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被告所称原告所交承包费中有14000元为转账的,应予转回的辩解,经审查该款系被告为完成上缴提留从原告手中所借现款,并已约定了月息20‰,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负给付义务。对原告所交的9100元现金部分,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与被告昌图县四面城镇四面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沟承包补充合同无效。二、被告昌图县四面城镇四面城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前偿还原告肖某本金9100元及利息13104元。于2016年1月20日、2018年1月20日分别偿还本金7000元,并按月息20‰支付相应利息,至全部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田 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