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延蛟与淳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延蛟,淳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杭淳行初字第11号原告:方延蛟。被告:淳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吴福建。原告方延蛟诉被告淳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渔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延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延蛟负担。审判长 郑红进审判员 方钢军审判员 徐新生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邵教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