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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孙晓晶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79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晓晶,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斌,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晓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晓晶及其辩护人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日,被告人孙晓晶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雁塔区华中科技学院发生口角。当日17时许,孙晓晶在本市东三爻堡村门楼附近与李某某相遇,遂上前殴打李某某,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李某某背部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属六级。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晓晶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孙晓晶在四至五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孙晓晶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辩护人辩称,孙晓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孙晓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孙晓晶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雁塔区华中科技学院发生口角。当日16时许,孙晓晶在本市东三爻堡村门楼附近与李某某相遇,遂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李某某背部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属六级。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孙晓晶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持刀伤害李某某的事实经过,后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于2013年3月27日被抓获归案。庭审期间,被告人孙晓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孙晓晶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孙晓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晓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晓晶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可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晓晶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孙晓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孙晓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晓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