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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邓某乙、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邓某乙,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673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连军,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邓某甲,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邓某乙,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某某,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邓某乙、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邓某乙、胡某某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邓某甲因进农资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735‰,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邓某乙、胡某某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邓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邓某乙、胡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五被告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我们共五人经协商一致,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并推荐邓某甲为组长。我们了解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的规定,并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8月12日被告邓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邓某乙、胡某某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下列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下列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有邓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邓某乙、胡某某本人签名按印。2011年1月14日,被告邓某甲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以下简称花园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2011年1月14日,花园信用社与被告邓某甲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邓某甲;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9.735‰;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还款方式为一次结清。五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签章;花园信用社分别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50000元借款存入户名为邓某甲的账户中,被告邓某甲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签章、按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截止至2013年2月21日,被告邓某甲共归还利息6504.97元,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7943.39元未偿还,经本院核实无误。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花园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五被告的身份证明、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农户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基本情况、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花园信用社为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邓某甲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邓某乙、胡某某担保借原告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邓某甲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邓某甲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邓某甲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某甲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9.73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邓某乙、胡某某为被告邓某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邓某甲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邓某乙、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邓某乙、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某甲追偿。被告邓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邓某乙、胡某某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2月21日前的利息7943.39元,自2013年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月利率9.735‰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以后利息另行计付);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邓某乙、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邓某乙、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邓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邓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峰审 判 员  高士乐人民陪审员  周成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