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7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吴邦权与重庆市万州天然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重庆市万州天然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7367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牟伦全,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万州天然气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0790738-X。法定代表人朱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伯秋,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7798-7。负责人陈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天然气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天然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管君茹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牟伦全,被告万州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伯秋,被告人财保龙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13年5月17日17时16分,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F026**大型客车,沿百安大道行驶至百安大道天然气公司门口路段,在变更车道右转弯过程中与我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7A1**普通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驾驶员李某甲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渝F026**大型客车车主为被告万州天然气公司,该车已向人财保龙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因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9260.20元(158天×121.90元/天)、护理费3040元(38天×8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天/天)、残疾赔偿金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2.45元(16573元/年×13年×10%÷2)、营养费6400元(128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98148.65元。2、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人财保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龙宝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万州天然气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财保龙宝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以下简称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吴某甲请求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予以认可,对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赔偿。被告万州天然气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驾驶员李某甲系我公司雇请,我公司愿意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203.2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调整,其余答辩意见同人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7时16分,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F026**大型客车,沿百安大道行驶至百安大道天然气公司门口路段,在变更车道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吴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7A1**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百安坝大队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第5001011201303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吴某甲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7天,于2013年6月3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0203.16元,均由万州天然气公司垫付,其出院诊断为:1、右侧肩关节脱位;2、右侧肩锁关节脱位;3、面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右肩制动至术后3周后,逐步保护下右肩关节功能锻炼;2、我科门诊定期复查,术后1、2、3个月复查X线;3、加强营养支持,必要时可康复科专业康复治疗;4、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甲右上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某甲右侧肩锁关节脱位行内固定术治疗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及定期复查DR片的费用预估约9000元人民币,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一月。3、被鉴定人吴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关节脱位、右侧肩锁关节脱位等损伤出院后的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为三个月为宜,原告吴某甲为此用去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1、渝F026**大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万州天然气公司,李某某为其雇请的驾驶员,渝F026**大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0时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2、原告吴某甲与其妻李某甲婚后育有一女吴某乙,现年5岁;3、吴某甲与吴某乙系农村户籍,吴某甲于2012年5月起承租向某某所有的位于万州区百安大道新华书店移民楼1单元302号房屋居住至今,并承租王某某所有的位于万州区学府广场扶贫办综合楼某房屋,从事餐饮业“某某家常菜馆”,其女吴某乙随其居住,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今先后读于重庆市万州区某甲幼儿园和重庆市万州区某乙幼儿园。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龙宝支公司根据《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部分床位费医疗保险结算标准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剔除原告吴某甲医疗费中药品部分3114.21元、非药品费用2124.92元、材料费8560.41元、床位费326元,合计14125.54元不予报销,被告万州天然气公司表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不予报销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投保单、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街道程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门面租赁合同》、《门面转让合同》、证人向某某、杨某某、谭某某、张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吴某乙医学出生证明、重庆市万州区某甲幼儿园、重庆市万州区某乙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被告万州天然气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026**大型客车,与原告吴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7A1**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应当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李某某系被告万州天然气公司雇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万州天然气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渝F026**大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财保龙宝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财保龙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万州天然气公司赔偿。对原告吴某甲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0203.16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某甲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有正当收入来源,女儿吴某乙一直跟随其居住,因此对原告吴某甲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56708.45元(22968元/年×20年×10%+16573元/年×13年÷2×10%=56708.45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仅举证证明其从事餐饮业,未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原告吴某甲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5794.44元(24310元/年÷365天×87天);4、后续治疗费9000元;5、护理费3040元[80元/天×(17天+2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17天+21天)];7、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鉴定费2100元。以上九项费用共计119986.05元。被告万州天然气公司垫付的医药费40203.16元中,不予报销的14125.54元由其自行承担,其余26077.62元由被告人财保龙宝支公司承担。原告吴某甲的医药费40203.1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51843.16元,由被告人财保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某甲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下赔偿原告吴某甲1640元、赔偿被告万州天然气公司26077.62元,其余14125.54元由被告万州天然气公司承担;原告吴某甲的残疾赔偿金56708.45元、误工费5794.44元、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042.89元,由被告人财保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6042.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甲77682.89元,赔偿被告重庆市万州天然气公司26077.62元。二、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天然气公司承担。上述一、二项赔偿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天然气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管君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向毓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