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乙、孙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乙,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沈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884号原告孙某甲,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孙乙,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东塔公司员工。被告孙某乙,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孙某丙,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东塔公司员工。被告孙某丁,女,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东塔公司员工。被告沈某,女,1949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东塔公司工人(已退休)。委托代理人孙乙(沈某之子),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东塔公司员工。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乙、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沈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莹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孙乙、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宋某某与孙甲系夫妻关系,二人有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凌云街八里卜71号房屋一处,面积17平方米。其父亲孙甲去世后,原告与母亲宋某某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宋某某于2008年10月21日在沈阳市东陵区公证处立有遗嘱:“房产中我所有的产权部分及我应继承老伴孙甲的房产份额全部由老女儿孙某甲继承。”现房屋面临征收,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以起诉到法院要求继承此房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继承父母留下的坐落于东陵区凌云街八里卜71号房屋,面积17平方米,约合45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乙辩称,宋某某立遗嘱时没有通知我到场,而且现在房子要动迁了,肯定安置回迁房,要是卖的话肯定比5000一平方米要高,所以我要求按17万元按份额平均分割。被告孙某乙辩称,同意孙乙意见。被告孙某丙辩称,同意按遗嘱进行分割。被告孙某丁辩称,同意按遗嘱进行分割。被告沈某辩称,我同意孙乙意见,我的份额赠与给孙乙。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宋某某与孙甲系夫妻关系,育有5名子女:长子孙某戊、次子孙某乙、三子孙某丙、长女孙某丁、次女孙某甲。夫妻二人共有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凌云街八里卜71号房屋一处,面积17平方米。孙甲于1975年12月30日去世,宋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去世,孙某戊于2009年8月6日去世。孙某戊与沈某系夫妻,育有二子:长子孙丙、次子孙乙。孙丙于2002年被害死亡。被继承人宋某某于2008年10月21日在沈阳市东陵区公证处立有遗嘱:“房产中我所有的产权部分及我应继承老伴孙甲的房产份额全部由老女儿孙某甲继承。”目前,此争议房屋面临征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证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继承权。由于该处房产系被继承人孙甲、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孙甲于1975年12月30日去世,宋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去世,孙某戊于2009年8月6日去世,孙某戊的长子孙丙于2002年被害死亡,故享有该处房产继承权的继承人为孙某甲、孙乙、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沈某。而宋某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房产中我所有的产权部分及我应继承老伴孙甲的房产份额全部由老女儿孙某甲继承。”庭审中,被告沈某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孙乙。因原、被告双方就诉争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均不同意进行房屋价值评估,也不同意竞价,在目前此诉争房屋已面临政府征收拆迁的情况下,本院决定对诉争房屋按照份额进行分割继承。原告孙某甲应得份额为66.6%,被告孙乙应得份额为8.35%,被告孙某乙应得份额为8.35%,被告孙某丙应得份额为8.35%,被告孙某丁应得份额为8.3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凌云街八里卜71号(建筑面积17平方米)房屋的66.6%份额归原告孙某甲所有;二、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凌云街八里卜71号(建筑面积17平方米)房屋的8.35%份额归被告孙乙所有;三、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凌云街八里卜71号(建筑面积17平方米)房屋的8.35%份额归被告孙某乙所有;四、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凌云街八里卜71号(建筑面积17平方米)房屋的8.35%份额归被告孙某丙所有;五、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凌云街八里卜71号(建筑面积17平方米)房屋的8.35%份额归被告孙某丁所有;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诉讼费9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630元,被告孙乙负担80元,被告孙某乙负担80元,被告孙某丙负担80元,被告孙某丁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力人民陪审员 王新代理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付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