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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志伟诉张翼、欧阳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伟,张翼,欧阳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张志伟,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芳,迁安市兴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翼,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波,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欧阳新,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负责人陈思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晓敏、马彬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志伟与被告张翼、欧阳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芳、被告欧阳新、被告张翼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晓敏、马彬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21时30分许,在102国道野鸡坨镇街里,被告欧阳新驾驶被告张翼所有湘A×××××号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处理情况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7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次要责任,被告欧阳新负主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78天。此次交通事故我方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97331.7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天×78天),护理费3009.96元(37.16元/天×78天+37.16元/天×3天),误工费40000.35元(109.59元/天×365天),交通费2000元,车损1845元,痕检费200元,验酒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验损费50元,合计155837.07元。要求被告按照90%责任比例赔偿我方交强险外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无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免赔率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20元/天,护理费、车损无异议,误工休息日同意赔偿6个月,误工费标准过高,法医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痕检费、验酒费、验损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被告欧阳新辩称,原告损失由我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外,由我赔偿,与被告张翼无关。原告损失同意承担70%责任比例且我已经为原告张志伟垫付住院押金54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张翼辩称,原告损失无意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有车损、停车费等损失,要求原告张志伟按照30%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21时30分许,在102国道野鸡坨镇街里,被告欧阳新驾驶被告张翼所有湘A×××××号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处理情况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志伟驾驶五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志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7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志伟负次要责任,被告欧阳新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志伟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78天,诊断为:左髋关节后脱位伴股骨头骨折,左髌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胫骨开放骨折,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3年7月19日,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志伟损伤治疗休息时间为365日,继续治疗费用6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志伟损失有:医疗费97331.7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天×78天),护理费3009.96元(37.16元/天×78天+37.16元/天×3天),误工费40000.35元(109.59元/天×365天),交通费2000元,车损1845元,痕检费200元,验酒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验损费50元,合计155837.07元。另查,被告张翼所有湘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险种没有不计免赔率。再查,被告欧阳新为原告张志伟垫付住院押金5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志伟与被告欧阳新、张翼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欧阳新、张翼同意赔偿原告张志伟3000元(尚未履行)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欧阳新、张翼主张的车损等损失(应由原告张志伟赔偿部分)互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张志伟负次要责任,被告欧阳新负主要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欧阳新系借用被告张翼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张翼无过错,造成原告张志伟损失应由被告欧阳新赔偿。原告张志伟与被告张翼、欧阳新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提出的其它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志伟损失155837.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6855.31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误工费40000.35元+护理费3009.96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8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8894.15元【(剩余医疗费用限额97231.76元+痕检费200元+验酒费300元+验损费5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70%×85%】。因被告欧阳新驾驶车辆未投保商业不计免赔特约险,故由被告欧阳新赔偿原告张志伟损失10393.08元【(剩余医疗费用限额97231.76元+痕检费200元+验酒费300元+验损费5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70%×15%】,扣除被告欧阳新已为原告张志伟垫付款54000元后,原告张志伟应返还被告欧阳新垫付款43606.92元(54000元-10393.08元),此款可从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志伟损失58894.15元中扣除,即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伟损失15287.23元,返还被告欧阳新为原告张志伟垫付款43606.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伟损失56855.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伟损失15287.2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欧阳新为原告张志伟垫付款43606.92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77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297元,由被告欧阳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