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5
案件名称
王清文与渝北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文,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仙桃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68号原告王清文,男,汉族,1949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登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赖蛟,区长。委托代理人张高建,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健,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仙桃村委会。负责人徐邦万,主任。原告王清文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渝北区政府)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摧毁其承包地的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清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和吴登华、被告渝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建、第三人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仙桃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文诉称,原告在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仙桃村15社拥有承包地,具有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2年7月4日,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出通告,拟将原告承包的耕地0.72亩纳入征地范围。因补偿问题未得到解决,为防止承包地被侵占,原告制作了6块木牌作为警示。2013年9月23日8时许,原告的土地被强行推平。被告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和法定征收程序,非法强占原告的土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和第三人于2013年9月23日强行推毁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渝北区政府答辩称,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53)号批复,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仙桃村第15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及职责,渝北区政府于2012年7月11日进行了土地征收公告,公告期满后于2012年7月30日批准了安置补偿方案。被告征用土地合法,补偿到位,程序正确。根据渝北区征地办公室与双龙湖街道仙桃村第15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该村民小组在得到补偿后已将集体土地交给用地单位,被告从未实施强制推毁原告承包地的行为。综上,原告所诉不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庭答辩称,涉案土地已经交由施工单位,第三人是合法的施工单位,事发当日为公司的正常施工,并未实施原告诉称的强制摧毁其承包地的行为。原告已明确知晓土地被依法征收,也领取了相应的补偿费用,故其起诉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光碟一、二(共两张)。光碟一用以证明原告与渝北区政府征地办公室就征地补偿问题多次进行协商的过程;光碟二用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实施了强制摧毁其承包地的行为。被告渝北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征收土地协议》以及结算票据、费用报销单;证明渝北区征地办公室已与双龙湖街道仙桃村第15村民小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双方对土地补偿的各项补偿费用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支付,即征收土地费用已经补偿到位。2、《征地费用发放通知》及送达情况;证明已经通知原告发放了征地安置补偿费用。3、《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征地费用发放表(安置补助费)》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证明已经支付了原告安置补助费。4、渝北府地公(2012)25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双龙湖街道仙桃村鹿山村等2个村5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公告》及张贴公告的照片;证明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进行了征地公告。5、渝府地(2012)77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渝北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通知》、国土资源函(2012)25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重庆市2012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6、《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征收双龙湖街道仙桃村第15村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及张贴公告的照片;7、《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征收双龙湖街道仙桃村鹿山村等2个村5个村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以及《征收双龙湖街道仙桃村第15村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渝北区人民政府征用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土地有法律依据,其征地行为合法。8、《土地移交会议纪要》;证明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仙桃村15组的被征收土地已经交给用地单位。第三人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举示证据一份《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此证明该公司是合法的施工单位。第三人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仙桃村委会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实施摧毁其承包地的行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不能反映现场为原告的承包地,且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行为。第三人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征地行为不合法。第三人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人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施工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光碟一因与本案被诉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光碟二内容不完整,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1日,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2)77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渝北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通知》,被告渝北区政府作出渝北府征公(2012)25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双龙湖街道仙桃村鹿山村等2个村5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公告》。2012年7月12日,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渝北国土征补公(2012)121号《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征收双龙湖街道仙桃村第15村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2年9月3日,渝北区政府征地办公室与双龙湖街道仙桃村第15村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并依照协议支付了补偿费2334064.50元。原告王清文户属此次征地安置补偿人员。因原告未领取安置补偿费,渝北区政府征地办公室于2012年11月29日将该费用12000元以原告之名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渝北区北湖路支行。渝北区政府征地办公室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征地费用发放通知》,要求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前到该办领取生产生活补助费。据此,原告王清文一家的征地拆迁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和合同约定履行完毕。2012年10月22日,有关部门就此次征地范围内的土地移交事宜形成会议纪要,认定具备交地条件,基本满足进场施工需要。2013年9月23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地块施工。另查明,原告提到的刘义春、罗锡渝是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双龙湖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并非被告渝北区政府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强行摧毁其承包地的行为违法,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23日,第三人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地块现场施工,原告起诉被告摧毁其承包地没有事实根据,但原告仍坚持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到庭对此予以释明,原告拒绝变更,故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请求确认第三人的行为违法,该问题系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清文的起诉。本案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萍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