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戴宝玉与王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宝玉,王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849号原告戴宝玉,女。被告王建英,女。原告戴宝玉与被告王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宝玉诉称,被告因委托他人加工工艺品需大量现金,分几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07年2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由案外人王某担保,2013年2月4日,原告找到担保人,担保人归还了2,000元。以后被告仍无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被告王建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7年2月10日被告王建英出具借条,写明“今借戴宝玉人民币贰拾柒万捌仟元正,归还期2007年3月30日。借款人王建英。”后原告又向被告催讨,被告又出具承诺书,写明“兹由本人王建英承诺等某路某弄某号601室房屋卖掉交易结束后还戴宝玉30万元整,由王建英亲姐姐王某担保作证。承诺人王建英担保人王某借款人戴宝玉”。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还款5,000元,及案外人王某还款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借条和承诺书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条上明确借款为278,000元,故借款数额本院认定为278,000元。扣除被告还款5,000元及案外人归还2,000元,余款271,000元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宝玉借款人民币2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435元、由被告王建英负担5,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利兵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人民陪审员 孙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文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