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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峡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吕振思与张风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振思,张风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峡商初字第480号原告吕振思,男,1961年3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风香,女,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得进,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吕振思与被告张风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振思、被告张风香委托代理人范得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张风香向原告赊欠布块货款8500元,被告张风香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风香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当时被告收到原告货后,给了原告部分货款,欠款8500元,但是布块质量出现问题,让原告拉回去,原告没有来拉。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布块等纺织材料回收业务,被告购买原告布块,2012年3月13日,原告给被告送货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吕布块棉款(¥8500元)捌仟伍佰元正”。庭审中,被告对该欠条没有异议,认可系其本人书写。但被告辩称布块质量出现问题,并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因布角棉质量出现问题赔偿2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布块存在质量问题,并认为被告产品出现问题与原告提供布块没有关系,且被告不仅使用原告布块亦使用其它的面料布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供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振思与被告张风香之间的买卖布块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风香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货款数额的确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供证明的效力问题,该证据不能证明布角棉质量问题与原告提供的布块存在因果关系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风香辩称布块质量出现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取得相应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该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风香欠原告吕振思布块货款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平审 判 员  周振华代理审判员  郑传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旭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