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187号原告张某某,男,安化县人。被告刘某某,女,安化县人。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皓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2月3日在安化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4月2日生育女孩张某琼。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原告撤诉。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3日在安化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4.张某琼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2日生育女孩张某琼;5.安化县某某镇某某社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原告张某某申请证人孟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孟某某当庭陈述:原、被告感情不好,有吵架、打架的情况,但吵架、打架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被告分居生活的情况也不清楚。证人陈某某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生育小孩后,被告刘某某外出务工,双方感情变差;证人陈某某曾看到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其吵架、打架的原因不清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原、被告均在外务工,证人陈某某对双方分居生活情况不清楚。证人张某某当庭陈述:证人张某某曾几次看到原、被告吵架;原、被告曾在证人张某某家里打架,证人张某某劝过双方;因原、被告均在外务工,证人张某某对双方分居生活情况不清楚。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孟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5号证据材料结合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作综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2月3日在安化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4月2日生育女孩张某琼。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之后,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发生过争吵及肢体冲突,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