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唐哲耀、林宝勇、黄炳富、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罗福初、王碧、合浦宝森家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哲耀,林宝勇,黄炳富,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裕,罗福初,王碧,合浦宝森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申请执行人唐哲耀、林宝勇、黄炳富、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罗福初、王碧、合浦宝森家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合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广西雅仕居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浦县法定代表人吴剑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兴中,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唐哲耀,男,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申请执行人林宝勇,男,汉族,居民,住所地北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小强,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炳富,男,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吴文华,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合浦县法定代表人孙陆,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该社职员。申请执行人李裕,男,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委托代理人:江祖新,男,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博白县被执行人罗福初,男,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被执行人王碧,女,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合浦县被执行��合浦宝森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法定代表人罗福初,该公司经理。上述三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芸,合浦宝森家具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哲耀、林宝勇、黄炳富、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罗福初、王碧、合浦宝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森公司)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纠纷等案过程中【执行案号为(2012)合执字237-2号】,案外人广西雅仕居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仕居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案外人雅仕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剑飚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兴中、申请执行人林宝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强、申请执行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李裕的委托代理人江祖新、被执行人罗福初、王碧、宝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芸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雅仕居公司称,2011年8月26日,宝森公司将其厂房内的木料、家具(包括半成品)、机械设备、办公用品以9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于同年9月20日转账支付货款900万元给宝森公司。宝森公司已将上述转让木料、家具(包括半成品)、机械设备、办公用品交付给案外人,由案外人存放在其租赁宝森公司的仓库内。2012年8月29日,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合执字第23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存放在其公司仓库内的木料、家具(包括半成品)、机械设备。其认为,合浦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上述财产所有权属于案外人,其要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并不得交付拍卖。案外人为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广西雅仕居家俱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广西雅仕居家俱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广西雅仕居家俱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广西雅仕居家俱有限责任公司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正副本、企业变更查询单、合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指导告诫书、广西雅仕居家俱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本、原《广西雅居乐家俱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吴剑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外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据二:《场地经营使用说明》、《场地租赁合同》、《收条》两份,证明吴剑飚与罗福初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合浦县廉州镇廉东望洲岭的场地出租给吴剑飚,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30年9月10日止,租金每年70000元。其用以证明法院所查封的木材存放地是吴剑飚租赁被执行人的场地;证据三:《行使优先购买权通知书》、《关于拍卖罗福初、王碧所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廉东望洲岭房地产补充说明》,用以证明吴剑飚对罗福初、王碧所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廉东望洲岭房地产享有优先购买权;证据四:《设备、家具、木材、办公用品转让合同》、《确认机械设备清单及价格表》、《家具木料确认清单及价格表》、《确认办公室用品清单及价格表》、《移交机械设备清单》、《家具木料移交清单》、《移交办公室用品清单》、进账单、转账支票、收条;用以证明合浦宝森家具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8月26日将存放于公司仓库内的设备、家具、木材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对上述财产享有所有权;证据五:罗福初、陈芸信函,用以证明陈芸提交给法院的财产清单及其所作的证言不属实;证据六:工商登记电脑查询单、税务通知书,证明合浦宝森家具厂已于2011年9月30日被工商吊销,用以证明陈芸提交的财产清单不属实。申请执行人林宝勇、李裕、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认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合执字第23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标的应属宝森公司、罗福初、王碧的财产。另外,被执行人罗福初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涉及刑事问题,建议待刑事部分解决后再对本案查封标的作处理。申请执行人林宝勇、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人唐哲耀、黄炳富既不提出书面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罗福初、王碧、宝森公司认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成立,其公司已于2011年8月26日将存放于公司仓库内的木料、家具(包括半成品)、机械设备、办公用品以9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于同年9月20日转账支付给其公司货款900万元,其公司出具收条为凭。其公司将上述财产移交给案外人后,没有再添置其他财产于该仓库内。被执行人于2012年8月22日向法院的提供的财产清单不属实。被执行人罗福初、王碧、宝森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依职权向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滩分社(原咸田分社)调取进账单、交易查询单各一份,证明雅仕居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转账支付货款900万元给宝森公司。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罗福初是合浦县廉州宝森家具厂的业主、合浦宝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哲耀、林宝勇、黄炳富、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裕与被执行人罗福初、王碧、宝森家具公司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纠纷等案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罗福初、王碧、宝森家具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罗福初、王碧、宝森家具公司在期限届满前仍未履行法定义务。2012年8月22日,被执行人合浦县廉州宝森家具厂、宝森家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清单。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依法作出裁定���封被执行人罗福初(合浦县廉州宝森家具厂业主)、合浦宝森家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在合浦县廉州镇鸡谢岭合浦宝森家具有限公司仓库内,成品、半成品家具一批,做家具的木料一批,合浦县廉州宝森家具厂机械设备一批(被查封财产的具体名称、规范、数量以查封清单为准)。2012年8月29日,本院在实施查封时,经按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清单进行清点核对,发现短缺了部分木料,成品、半成品家具本院即对尚存的机械设备、木料、成品、半成品家具各一批进行查封,并制作查封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芸当场签字。2013年10月8日,广西雅仕居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本院查封存放于合浦县鸡谢岭宝森公司仓库内的木料、家具(包括半成品)、机械设备属于其公司所有,请求本院解除查封,并不得交付拍卖。2013年10月25日,���执行人罗福初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其于2011年上半年将廉州镇鸡谢岭场地交付给吴剑飚使用,并于2011年8月26日将存放于宝森公司仓库内的机械设备、家具、木料、办公用品以900万元转让给广西雅居乐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其承认于2012年10月13日在法院的执行询问笔录上讲了假话,向法院虚假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所申报的财产实际已卖给吴剑飚。另查明,广西雅居乐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经合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广西雅仕居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物即木料、家具、机械设备属于动产,占有或实际交付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本案中被执行人罗福初、宝森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清单,罗福初其后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就其在宝森公司厂区内的木料、家具、机械设备,已与��剑飚签订买卖合同,但吴剑飚没有付款。但是后来在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时称该财产已转让给吴剑飚、在再次接受本院调查时承认已以9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广西雅仕居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并承认在第二次接受本院调查时作了虚假陈述。其陈述相互矛盾,故提供的证据不足采信。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一系列书面证据可以证明宝森公司已以900万元的价款将上述家具、木料、机械设备、办公用品转让并交付给雅仕居公司,被执行人也承认这一事实。就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而言,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申请执行人虽然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或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反证据推翻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所以,应认定案外人的异议成立,中止对家具、木料、机械设备的执行,其他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进行救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存放在合浦县廉州镇鸡谢岭合浦宝森家具有限公司仓库内家具、木料、机械设备的执行(具体财产名称、特征、数量详见附件)。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宗显代理审判员 莫武翊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龙小莲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