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和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盛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和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盛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春涛,李树凤,陈伟,孙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7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中路1号。负责人徐进,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磊、卢慧磊,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和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西路数字旗美二楼B097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涛,经理。被告江苏盛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35号山水丽景广场A座806室。法定代表人陈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春涛。被告李树凤。委托代理人刘春涛。被告陈伟。被告孙岚。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明,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告连云港和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盛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春涛、李树凤、陈伟、孙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卢慧磊、被告连云港和联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涛、被告江苏盛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明、被告刘春涛、被告李树凤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涛、被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明、被告孙岚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1连云港和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2012年连中银企授字159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1提供授信额度为400万元的短期贷款;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对依据本协议发生的被告1对原告的债务,由被告2、3、4、5、6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最高保证合同;被告1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原告付款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1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2、3、4、5、6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连中银企最保字159号《最高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2、3、4、5、6为被告1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担保范围对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造成的损失作了约定。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8.203%,按季结息,每季度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上浮30%后加收40%罚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400万元借款支付被告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被告2支付了本金718763.91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81236.09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等。被告连云港和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已付了部分利息,待资金充足时偿还借款。被告江苏盛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应从保证金中扣除。被告刘春涛辩称,担保事实存在,待有钱时偿还借款,应从保证金中扣除借款。被告李树凤辩称,担保事实存在,待有钱时再偿还借款。被告陈伟辩称,担保是事实,应从保证金中扣除借款。被告孙岚辩称,担保是事实,应从保证金中扣除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和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2012年连中银企授字159号《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连云港和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400万元的短期贷款,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止;对于依据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债务,由被告江苏盛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春涛、李树凤、陈伟、孙岚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有权对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6月21日被告江苏盛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春涛、李树凤、陈伟、孙岚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苏盛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春涛、李树凤、陈伟、孙岚自愿为原告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而签署的单项协议等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上诉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实现债权之本金及发生的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而造成的损失由担保方承担。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和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连云港和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203%,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季度未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加收40%罚息。2012年6月26日原告将40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汇至被告连云港和联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47×××96上。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了律师费用4201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江苏盛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18763.91元,利息付至2013年3月20日,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81236.09元及利息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次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担保人在担保期限未尽担保偿还义务,因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和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人民币3281236.09元、律师费42012元及利息(本金3281236.09元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二.被告江苏盛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春涛、李树凤、陈伟、孙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0元、保全费277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35820元。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尊裕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人民陪审员 郁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萍萍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