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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明新国、姜峰、陈雷诉被告张万喜、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新国,姜峰,陈雷,张万喜,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明新国,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姜峰,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陈雷,住河南省正阳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喜,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田建设,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喜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新国、姜峰、陈雷诉被告张万喜、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新国、姜峰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张万喜、被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喜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在许昌县瑞贝卡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封绍武驾驶豫K750**重型自卸货车与孟令伍驾驶的豫Q715**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姜峰、陈雷受伤及豫Q715**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令伍及原告姜峰、陈雷无责任。豫Q715**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明新国。原告姜峰、陈雷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肇事车辆豫K750**为被告宏达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明新国各项损失74644.10元,支付原告姜峰各项损失21083.16元,支付原告陈雷损失5218.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万喜辩称,其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宏达公司辩称,该车辆系被告张万喜分期付款在其公司购买,应由被告张万喜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标准偏高,期限偏长,应酌情降低;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停车费以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K750**货车行车证复印件、封绍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及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事人、车辆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和原告各方主体适格。2、姜峰在许昌市二院诊断证明两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两份、病历一册、花费明细单一份、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姜峰在许昌市二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姜峰在正阳县二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花费明细单各一份,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姜峰在正阳县二院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刘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5、陈雷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明细单各一份,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陈雷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情况。6、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7、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花费情况。8、豫Q715**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该车辆保单两份,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该公司与明新国挂靠合同、该公司证明各一份、管理费票据两份,证明豫Q715**车辆实际车主为明新国,及该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9、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姜峰应该按照城镇在岗职工标准计算。被告张万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宏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万喜,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4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5、7,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豫Q715**车辆实际车主为明新国,但不能有效证明该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停运损失,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该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原告姜峰的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宏达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5日0时50分,封绍武驾驶豫K750**重型自卸货车在许昌县瑞贝卡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与孟令伍驾驶的豫Q715**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姜峰、陈雷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8日,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封绍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令伍及原告姜峰、陈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峰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12日),共支出医疗费3431.73元(3086.73元+184元+161元);于2011年5月13日在河南省正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6月4日),共支出医疗费4481.43元(4474.43元+7元)。原告陈雷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11日),共花费医疗费1540.28元(1220.28元+320元)。2011年5月11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许诚信评估(2011)车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6625元,并支付鉴定费2190元。2011年5月6日,原告支付豫Q715**重型厢式货车施救费1700元及停车费60元。另查明,豫K75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豫Q715**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明新国,豫K750**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万喜。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及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明新国所有的豫Q715**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张万喜所有的豫K750**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Q715**重型厢式货车受损、原告姜峰、陈雷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张万喜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三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遭受到的各项损失。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万喜承担。关于被告宏达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宏达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明新国所诉停运损失问题,原告明新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停运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姜峰、陈雷所诉交通费问题,二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姜峰、陈雷所诉误工费问题,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结合二原告户口性质,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以各自住院期间,并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明新国的各项损失费用为:车辆损失费56625元、鉴定费2190元、施救费1700元、停车费60元,计60575元;原告姜峰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79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误工费1624.21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20442.62元/年÷365天×29天)、护理费2016.41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25379元/年÷365天×29天×1人),计13293.78元;原告陈雷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54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336.04元(参照上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20442.62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417.19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25379元/年÷365天×6天×1人),计2653.5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明新国车辆损失费2000元;赔偿原告姜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355.23元(10000元×9653.16元÷(9653.16元+1900.28元)]、误工费1624.21元、护理费2016.41元,计11995.85元;赔偿原告陈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44.77元(10000元×1900.28元÷(9653.16元+1900.28元)],误工费336.04元、护理费417.19元,计2398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明新国下余车辆损失54625元(56625元-2000元)、施救费1700元、停车费60元,计56385元;赔偿原告姜峰下余损失1297.93元(13293.78元-11995.85元);赔偿原告陈雷下余损失255.51元(2653.51元-2398元)。被告张万喜应当赔偿原告明新国车辆损失鉴定费219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明新国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58385元、赔偿原告姜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293.78元、赔偿原告陈雷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53.51元。二、被告张万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明新国车辆损失鉴定费2190元。三、驳回原告明新国、姜峰、陈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被告张万喜承担1713元,三原告承担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普代理审判员  冯 涛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温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