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梁英与被告赵均民、戚建荣、杨茂凯、杨华、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英,赵均民,戚建荣,侯佐国,杨茂凯,杨华,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梁英。委托代理人殷西军,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均民。被告戚建荣。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修华,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佐国。被告杨茂凯。被告杨华。被告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原告梁英与被告赵均民、戚建荣、杨茂凯、杨华、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殷西军、被告侯佐国、杨茂凯、杨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丰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侯佐国驾驶鲁Q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泰市汶南镇洼子村路段,与赵居兵驾驶鲁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赵新桂对行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居兵、赵新桂死亡。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侯佐国和赵居兵均为同等责任,赵新桂不负责任。侯佐国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杨茂凯、杨华,挂靠在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赵均民、戚建荣系赵居兵父母。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赵新桂应得赵居兵死亡赔偿金171700元,合计75821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佐国辩称,我受雇于杨茂凯、杨华开车,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茂凯、杨华辩称,依法赔偿,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赵均民、戚建荣辩称,原告将赵均民、戚建荣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两人系死者赵居兵的父母、死者赵新桂的祖父母,不应作为被告。原告和赵居兵已在2010年8月18日离婚,约定赵新桂由赵居兵及赵居兵的父母共同抚养,两被告与死者赵新桂有密切的近亲属关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由两被告全部享有或享有绝大部分,原告梁英自从离婚后未尽到抚养义务,根据生活紧密程度,原告应不分或少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杨茂凯、杨华的事故车辆超载,按照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精神抚慰金我公司承担5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侯佐国驾驶鲁Q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泰市汶南镇洼子村路段,与赵居兵驾驶鲁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赵新桂对行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居兵、赵新桂死亡。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侯佐国和赵居兵均为同等责任,赵新桂不负责任。认定侯佐国驾驶的车辆违法装载。侯佐国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杨茂凯、杨华,挂靠在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赵均民、戚建荣系赵居兵父母。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均民、戚建荣的起诉。同一事故死亡的赵新桂的父亲赵居兵交通事故(2013)新民初字第1006号一案已调解结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赵均民、戚建荣就赵居兵的死亡赔偿金达成协议,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折合计算,死亡赔偿金按40万元赔偿。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茂凯、杨华的事故车辆主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杨茂凯、杨华无异议。2012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47元。又查明,原告梁英与赵居兵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8日协议离婚,婚生子赵新桂由赵居兵抚养,梁英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生子赵新桂(曾用名赵楠)出生于2004年11月28日。原告梁英主张死者赵新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是离婚后,赵新桂跟随自己在新泰市里租房居住生活,赵新桂在新泰市青云街道南关联办小学上学已一年以上,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新泰市青云街道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新泰市青云街道南关联办小学学籍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出租方是张守敬,张守敬之女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几乎每天都见原告和孩子,却说不上原告和孩子的名字,证实向外出租房屋都是自己签合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出租方是张守敬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租房居住新泰从事什么职业,被告对赵新桂的学籍无异议,但不认可赵新桂跟随原告生活。赵新桂的祖父母也即本案的被告赵均民、戚建荣也主张赵居兵与原告离婚后,原告对赵新桂未尽抚养义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自愿同意赵新桂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折合后按40万元计算赔偿。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联办小学学籍证明、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茂凯、杨华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份,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同一事故死亡两人,故两份交强险在两死者之间平均分配,原告主张死者赵新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赵新桂在原告离婚后跟随原告在城镇生活的事实,但被告自愿同意赵新桂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折合后按40万元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均民、戚建荣的起诉,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赵新桂应得赵居兵死亡赔偿金1717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00000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000元,以上总计431418.5元。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了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杨茂凯、杨华无异议,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基础上再扣减10%。扣减的部分由侵权人杨茂凯、杨华承担,被告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茂凯、杨华系挂靠关系,应对杨茂凯、杨华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21418.5元(431418.5元-110000元)的50%计160709元,扣除1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44638元;三、被告杨茂凯、杨华赔偿原告损失16070元;四、被告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茂凯、杨华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对被告侯佐国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1068元由原告负担8500元,被告杨茂凯、杨华、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8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杨茂凯、杨华、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恒露审判员 王成磊审判员 张庆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