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邵国恩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391号原告邵国恩,男,1979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波,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同新,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国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寒娟、陈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邵国恩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国恩起诉称,2013年5月,邵国恩以车牌号为京****的奔驰越野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涉水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2013年5月25日,司机谢金利驾驶保险车辆在内蒙古多伦县行驶时,车身陷入河道内,导致车辆受损。经内蒙古多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原因为操作不当致使该发动机进水,产生车辆修理费564625元、拖车费4000元。现关于赔付问题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因此起诉保险公司,其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邵国恩保险赔偿金568625元;2、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案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保险公司认可与邵国恩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承保了涉水损失险,但该险种只承保发动机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因邵国恩的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现邵国恩不能证明损失的真实发生,故请求判决驳回邵国恩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邵国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2、内蒙古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4、北京广源博发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广源博发维修中心)保险车辆维修施工单及维修费发票;5、恒源汽车修配厂出具的拖车费发票;6、车辆维修、受损图片;7、保险车辆所有人张琳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司机谢金利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车辆登记信息、京顺车辆管理所打刻发动机号码通知单、机动车检验记录单。对于上述证据,保险公司认可证据1、2、6、7的真实性;对于证据3、4、5,保险公司均不认可其真实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发现场照片、翻新发动机照片、正规原装发动机照片;2、保险车辆的检验记录;3、保险条款;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发票查询结果。邵国恩认可保险公司提交证据1中事发现场照片以及证据2、3、4的真实性;对证据1中的发动机照片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各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相应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应保险公司的申请,调取下列证据:1、戴姆勒东北亚零部件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提运单号为0205907899400301596的报关单下的发动机的出库单、入库单及发票;北京亚奥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戴姆勒东北亚零部件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给北京亚奥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入库单及维修记录。上述证据证明:邵国恩提交的证据3报关单下仅含有一台发动机,运输号为434591,相应的配件号为271010380180,此台发动机被北京亚奥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装在车型为奔驰E200、牌照号为京P---23的车辆上,而非案涉保险车辆。2、本院自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调取的证据:广州裕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及北京市朝弘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系保险车辆在车管所存档的材料,显示保险车辆发动机总成购于广州裕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修理单位为北京市朝弘汽车维修中心。该组证据证明:邵国恩提交的证据4保险车辆维修施工单及维修费发票中的汽车修理单位与邵国恩在车管所存档材料中登记的汽车修理单位不一致。3、本院从邵国恩提供的证据4中的汽车修理单位广源博发维修中心调取的广州鼎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广源博发维修中心法定代表人樊志刚提供的销售清单的出具单位与邵国恩在车管所存档材料中登记的销售单位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部分证据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邵国恩提交的证据3,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1显示,邵国恩提交的证据3报关单中的发动机并未安装在保险车辆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邵国恩提交的证据4,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2显示,保险车辆的维修单位并非广源博发维修中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邵国恩提交的证据5,邵国恩用其证明花费拖车费400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名称为内蒙古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收款单位为恒源汽车修配厂,邵国恩就该发票并未出示相关的拖车明细。在邵国恩提交的证据6保险车辆受损的照片中,显示拖车单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国恩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解释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拖车先将保险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至多伦县,再由恒源汽车修配厂将保险车辆拖回北京。但邵国恩就上述解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关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发动机照片,因邵国恩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一、2013年5月,邵国恩以车牌号为京****的保险车辆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且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一)被保险人为邵国恩,行驶证车主为张琳;(二)承保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涉水损失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三)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二、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车辆损失险”、”涉水损失险”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了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以下内容:(一)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4、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6、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车辆损失险的赔偿处理: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二)涉水损失险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2、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三、邵国恩在本案中陈述:2013年5月25日13时,谢金利驾驶保险车辆行驶在内蒙古多伦县蔡木山乡一家河村村间河道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发动机进水,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内蒙古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邵国恩自行修复了保险车辆。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邵国恩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保险车辆的损失的证据均不真实,导致案涉保险事故的损失无法查清。本院认为,原告邵国恩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判定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保险车辆发生致损事故后,邵国恩是否存在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夸大损失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邵国恩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损失程度的证据均是不真实的,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无法确定。针对邵国恩的不诚信行为,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本院据此判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国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八十六元,由原告邵国恩负担(已交纳四千七百四十三元,余款四千七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郝寒娟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义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