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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民初字第0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夏寿荣与刘东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寿荣,刘东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358号原告夏寿荣,居民。委托代理人姜仁春、彭润民。被告刘东根,居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孟善彬。委托代理人孙顶亮,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寿荣与被告刘东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称“紫金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仁春、被告刘东根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顶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仁春、被告刘东根委托代理人顾兰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寿荣诉称:2012年11月23日12时许,在东台市五烈镇夏柳村中心路口中心桥上,被告刘东根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将骑电动车收荒的原告撞伤,此事故原、被告各负次要和主要责任。被告刘东根所驾J1272X摩托车在紫金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9515.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东根辩称,我已垫付了25000元,我不懂法律,由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依据不足,且对于原告出院之后于2013年2月在南通市肿瘤医院发生的医疗费734.9元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2012年,当时是在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而这份单据发生在2013年,且在南通市肿瘤医院治疗。另外其车损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也不予承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刘东根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台市五烈镇夏柳村中心路中心桥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夏寿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夏寿荣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夏寿荣受伤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4548.13元。后到南通市肿瘤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734.9元。2013年7月26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180元。电动车经东台市物价局鉴定损失为595元。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东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寿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东根垫付25000元。被告刘东根为其所驾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9515.18元。另查明,原告夏寿荣虽为农村居民,但正常以收购废品及帮助废品收购站分拣、装卸废品为主要生活来源。经审核,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92.8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8元/天=576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上述三项合计16168.83元;护理费(32+90)天×60元/天=7320元、误工费245天×81.3元/天=19918元、残疾赔偿金29677×20×0.2=118708元、精神抚慰金4000、车损595、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2180元。上述各项合计169290.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被告刘东根驾驶证、行驶证、东台市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废品收购站出具的证明、本院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东根驾驶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规定,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夏寿荣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而被告刘东根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刘东根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南通市肿瘤医院的医疗费,东台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未要求原告转院治疗,原告自行至南通市肿瘤医院治疗,其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紫金财保江苏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车损,原告通过东台市交巡大队五烈中队委托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可予认定。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原告为单方委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低于可参照的废弃资源回收加工业行业标准,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收购废品及帮助废品收购站分拣、装卸废品,对此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且被告刘东根对原告收购废品的事实也予以了认可,故本院认为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宜。综上,原告夏寿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总损失为169290.33元。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59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8695.33,被告刘东根承担38956.26元,减去其已垫付的25000元,仍应赔偿1395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寿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595元;二、被告刘东根于本判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夏寿荣等各项损失13956.26元(已剔除被告刘东根垫付的费用25000元);三、驳回原告夏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原告夏寿荣负担150元,被告刘东根负担1495元。此款原告夏寿荣已预交,被告刘东根应缴纳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徐冬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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