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妍与韩俊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妍,韩俊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248号原告刘妍,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晏望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俊红,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城区桃北中路28号科技大厦一层。负责人范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临芳,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刘妍与被告韩俊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妍的委托代理人晏望明、被告韩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临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妍诉称:2013年4月29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上长子村,韩俊红驾驶车牌号为晋CH09**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张春来驾驶车牌号为京P1KE**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造成两车碰撞后均驶入路边,两车均损坏,我是车牌号为京P1KE**的小型轿车的乘车人,我和车牌号为晋CH09**的小型轿车的乘车人杨海燕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距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擦伤。我住院9天后,于2013年5月8日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院。2013年7月29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2013年8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张春来为主要责任,韩俊红为次要责任。平安财保公司为韩俊红驾驶的车牌号为晋CH09**的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大地财保公司为车牌号为晋CH09**的小型轿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该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我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对我的损失予以赔偿,且对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保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韩俊红在驾驶过程中的过失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身体、精神痛苦,所以我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的部分由韩俊红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赔偿给我医药费4190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29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87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5元,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合计175493.82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合计136648.15元;平安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对我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大地财保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韩俊红辩称:我同意赔付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车牌号为晋CH09**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比例为30%,并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刘妍的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0时,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上长子村北口,张春来驾驶车牌号为京P1KE**的小型轿车(内有乘车人刘妍)与韩俊红驾驶的车牌号为晋CH09**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牌号为京P1KE**的小型轿车中的乘车人刘妍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事故张春来负主要责任,韩俊红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妍于2013年4月29日至5月8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9天,经诊断为:左距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擦伤。出院诊断及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9日的诊断证明均有医嘱:全休一个月,需陪护一人。刘妍已支付医疗费41905.8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0元,购买下肢外固定支具支出1800元、购买轮椅支出655元。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妍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0%。刘妍支付鉴定费2250元。刘妍为城镇居民。刘妍主张其营养费为每天25元。大地财保公司主张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刘妍的医疗费。另查,车牌号为晋CH09**的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张春来也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询问,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刘妍的损失予以优先赔偿;刘妍亦表示不追究该起事故中,张春来对其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下肢外固定支具发票、轮椅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大地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了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春来负事故主要责任,韩俊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确认韩俊红对由此给刘妍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韩俊红驾驶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1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刘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韩俊红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张春来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刘妍的损失予以优先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刘妍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具体如下:1、医疗费41905.82元,依据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3、误工费,刘妍为城镇居民,依据医嘱的休息期间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以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误工费为11890元;4、护理费18700元,依据医嘱确定出院后护理期为185天,结合住院期间已支付的护理费7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5、营养费,刘妍主张每天25元,依据住院天数为9天,出院后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确定为225元;6、残疾赔偿金72938元,以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455元,依据实际购买下肢外固定支具和轮椅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9、交通费,结合刘妍的伤情、就诊时间、次数及路程等情况,本院酌定为876元;10、鉴定费2250元,依据鉴定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刘妍主张的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由于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大地财保公司主张刘妍的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妍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一万一千八百九十元、护理费一万八千七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五百九十六元、交通费八百七十六元,合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妍医疗费九千五百七十一元七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三十五元、营养费六十七元五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五百五十七元七角,合计一万零三百三十一元九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韩俊红赔偿原告刘妍鉴定费六百七十五元;四、驳回原告刘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刘妍负担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韩俊红负担一千四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