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林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袁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林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经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林)刑诉字(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民作、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袁某某和阳某某(另案处理)与隆回县六都寨镇新民村2组、3组达成买卖协议,以每立方米300元的价格购得隆回县六都寨镇新民村2组、3组集体公山龙吉岭山中的松树和杉树。袁某某、阳某某约定由袁某某到林业部门办理相关采伐手续,由阳某某负责组织伐木工人上山砍树、安全管理、伐后检尺、售后收款等具体事务,所砍伐的松树全部卖给袁某某的“建兴胶合版厂”。袁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在隆回县林业局办理了蓄积为225立方米的林业采伐许可证,阳某某于2011年10月开始组织阳恩清等人陆陆续续上山砍树。经林业技术鉴定,到2012年10月,袁某某和阳某某在林业部门批准采伐的4.4公顷范围内,实际采伐林木蓄积455立方米,超强度采伐林木蓄积230立方米,超范围采伐蓄积63立方米,共计超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蓄积293立方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县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袁某某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后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阳某某的供述,证人阳某1、阳某2、刘某1、刘某2、阳某3、刘某3、郭某、刘某4、阳某4、刘某5、丁某、袁某、胡某、庞某的证言,现场点蔸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隆回县林业局审核批准的2011年第00248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隆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县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和范围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且已在侦查机关取保候审,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实行社区矫正,因此,对被告人袁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