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潜江民初字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光洪与孙仁刚、臧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洪,孙仁刚,臧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00171号原告张光洪,男,生于1964年8月22日,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肖军,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仁刚,男,生于1975年12月2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被告臧波,男,生于1987年5月2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宋燕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于霆,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张光洪诉被告孙仁刚、臧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洪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孙仁刚,被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于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洪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孙仁刚驾驶被告臧波所有的鄂N×××××号奇瑞牌小轿车沿江汉油田一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0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湖北省国营周矶农场尝相思厂区门前十字交叉路口时,遇原告张光洪驾驶鄂D×××××号建设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载何庆明)沿另一条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孙仁刚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向左打方向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光洪及乘车人何庆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孙仁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光洪及乘车人何庆明不承担责任。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光洪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为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肇事车辆于2011年10月19日在被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张光洪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仁刚、臧波共同赔偿原告张光洪各项损失74865.67元(人民币,下同。不含被告孙仁刚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2、被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仁刚辩称:1、在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张光洪支付了7000元,尽到了赔偿义务;2、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张光洪的部分诉请过高。被告臧波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被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受害人何庆明未向法院起诉,但法院应酌情为其保留赔偿份额;3、原告张光洪的诉讼请求数额偏高;4、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张光洪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张光洪驾驶被告臧波所有的鄂N×××××号奇瑞牌小轿车沿江汉油田一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0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湖北省国营周矶农场尝相思厂区门前十字交叉路口时,遇原告张光洪驾驶鄂D×××××号建设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载何庆明)沿另一条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孙仁刚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向左打方向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光洪及乘车人何庆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孙仁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光洪及乘车人何庆明不承担责任。原告张光洪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开支医疗费9891.5元。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光洪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后续治疗费共预算为7000元。鄂N×××××号奇瑞牌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9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张光洪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五一片四路G2-7号,主要从事农田承包经营。原告张光洪之父张绪发生于1940年6月29日,原告张光洪之母张望香生于1946年11月5日,均在湖北省监利县黄歇镇新洲村居住生活。张绪发、张望香夫妇共生育二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何庆明虽有损失,但其明确表示不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张光洪的经济损失共计76429.22元,其中医疗费9891.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5643.12元(22886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941.60元(23624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47403元【(2084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723元(5723元/年×7年÷2×10%+5723元/年×13年÷2×10%)】、交通费7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此外,原告张光洪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告孙仁刚为原告张光洪垫付医疗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光洪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暂住证、湖北省监利县黄歇口镇新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农田承包合同、湖北省医疗单位医疗收费收据、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证字(2012)第20122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江法医鉴号12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仁刚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孙仁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光洪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由此给原告张光洪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孙仁刚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鄂N×××××号奇瑞牌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洪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光洪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7741.50元(医疗费9891.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洪10000元。原告张光洪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8687.72元(残疾赔偿金47403元+误工费5643.12元+护理费1941.6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应据实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光洪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687.72元(10000元+58687.72元)。原告张光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部分的经济损失7741.50元(17741.50元-10000元)由被告孙仁刚赔偿。原告张光洪的诉讼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何庆明明确表示不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故对被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提出的应为其保留赔偿份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臧波将其所有的鄂N×××××号奇瑞牌小轿车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孙仁刚使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张光洪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光洪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8687.72元;二、被告孙仁刚赔偿原告张光洪经济损失人民币7741.50元(扣除被告孙仁刚为原告张光洪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被告孙仁刚还应赔偿原告张光洪经济损失人民币741.50元);三、驳回原告张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孙仁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文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