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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王小军、陈国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丽水莲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诉讼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丽水莲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为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燕红、人民陪审员徐妙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莲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莲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王某某以购销水果为由与原告丽水莲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莲某某行城北(2011)循保借字第9311120110001990号,借款金额为60000元,利率为月息9.149940‰,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被告陈某某、吴某某为此提供连带担保。2011年3月4日,原告如期发放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履行归还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告丽水莲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莲某某行城北(2011)循保借字第9311120110001990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149940‰,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同日,被告陈某某、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1年3月4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0日止,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对私)、借款审批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保证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吴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丽水莲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1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柔辰代理审判员  朱燕红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