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80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G×××××号牌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城区吴宁西路52号地段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89mg/ml,已达到0.80mg/ml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领取通知书、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蒋伟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