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与钟秀琴、兰马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钟秀琴,兰马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1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负责人方国华。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秀琴。被告兰马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钟秀琴、被告兰马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钟秀琴、被告兰马义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秀敏、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秀琴、被告兰马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钟秀琴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秀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3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颁布的相关规定执行,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采取周期浮动的方法,利率水平实行每个浮动周期一定,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放款对应日或每年1月1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钟秀琴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钟秀琴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兰马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愿意与借款人共同还款。被告兰马义还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表示作为抵押房产共有人同意借款人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他项权利人,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被告钟秀琴。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此后,被告钟秀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有权要求贷款提前到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618,270.12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3月25日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28,306.58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利率计算);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329元;5、判令两被告如未履行上述还款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钟秀琴名下抵押物(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放款;证据3、逾期对帐单,证明被告钟秀琴的欠款情况;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支出;证据5、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钟秀琴、被告兰马义未应诉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钟秀琴贷款本金余额为618,270.12元,拖欠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3月25日为28,306.5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5,3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秀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钟秀琴发放贷款。被告钟秀琴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钟秀琴支付所有贷款本息。本案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至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依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钟秀琴承担,律师费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马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理应与被告钟秀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秀琴、被告兰马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618,270.12元;二、被告钟秀琴、被告兰马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截至2013年3月25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28,306.58元;三、被告钟秀琴、被告兰马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钟秀琴、被告兰马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律师费35,329元;五、如被告钟秀琴、被告兰马义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可以与被告钟秀琴、被告兰马义协议,以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钟秀琴、被告兰马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钟秀琴、被告兰马义清偿。案件受理费10,6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15,239元,由被告钟秀琴、被告兰马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巍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