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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连峰、李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连峰,李红,朱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949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繁圣,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连峰。被告李红。被告朱丽。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连峰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繁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峰、李红、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连峰等三人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7月6日被告王连峰从原告处借款290000元,月利率为9.500‰,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5日。被告王连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李红、朱丽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连峰、李红、朱丽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连峰、李红、朱丽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利息计付及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联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的措施。2012年7月6日被告王连峰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0000元,月利率为9.500‰,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5日。借款后,被告王连峰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担保人李红、朱丽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连峰等三人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现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归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连峰、李红、朱丽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被告王连峰、李红、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李红、朱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慧霞审判员  陈勤吉审判员  陈伟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洪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