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85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18时38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酒后驾驶皖K×××××号三轮汽车从温岭市石桥头镇横湖村到本市箬横镇西浦诊所方向,在西浦诊所前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温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高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6mg/ml。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