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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茅商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贸有限公司三为分公司与徐州金满地种业有限公司、徐州金满地种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诚信农资有限公司三为分公司,徐州金满地种业有限公司,徐州金满地种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商初字第0083号原告铜山县诚信农资有限公司三为分公司。诉讼代表人代元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金满地种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道光,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金满地种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刘道光,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杰,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山县诚信农资有限公司三为分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农资公司)与被告徐州金满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地公司)、徐州金满地种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地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农资公司的负责人代元松,被告金满地公司、金满地一公司的负责人刘道光、委托代理人李昌杰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满地公司、金满地一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反诉,后撤回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农资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告多次从被告处购进粮种,后通过自营的门市部销售给村民进行播种。播种后,发现田间出苗不好,遂委托徐州市铜山区农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播种被告销售种子的田地,平均每亩减少22.4公斤。”村民出现出苗异常后,进行补种及施肥等重复劳动而产生误工等损失,该事故亦导致原告的门市经营效益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减产损失47580元,农民补苗、重复施肥及因此产生的误工费、肥料费122500元,原告门市部经营损失9000元,房租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4500元。被告金满地公司、金满地一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卖给原告的种子质量没有问题。二、原告方所卖的种子,是否是从被告方处购买的不能确定,因为原告不光从被告处购买种子,还从其他地方购买。三、水稻的产量鉴定损失,一亩地几十斤左右,而鉴定过程中已经明确说明,农户的田地里存在大量的野生稻和杂稻,是影响水稻产量的重大因素。四、原告起诉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方法和方式错误。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审明:2012年初,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郑旱6号”稻种5000斤、“1439”稻种1100斤,销售给农户种植,每亩需稻种20斤,上述稻种能种植土地305亩。后因稻种质量问题,农户与原告发生纠纷,经徐州市铜山区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调查、协调,并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铜农调协字(2012)第02号行政调解协议书,由代元松赔偿村民种植“郑旱6号”、“1439”稻种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损失以法定机构测产为标准,赔偿额=同田块正常生长的平均质量-受损失的田块的平均产量;种植“郑旱6号”、“1439”村民要正常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与村民代表在该调解协议中签名确认,被告负责人刘道光作为第三人亦在该调解协议中签名,表示对该协议书的内容无异议。2012年10月5日,原告负责人代元松申请事故损失鉴定,徐州市铜山区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年第15号鉴定书,鉴定内容为:“郑旱6号”平均亩产为486.2公斤,较目标田减产22.4公斤;“1439”平均亩产447.8公斤。在测产过程中,农户代表、原告负责人代元松、被告负责人刘道光均到场并达成测产方法协议。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现原告以种子质量问题给其及农户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计18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徐州市铜山区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铜农调协字(2012)第02号行政调解协议书、2012年第15号鉴定书,徐州市铜山区农业委员会与代元松、胡光学、黄克剑的询问笔录,租房协议、鉴定费收据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将稻种出售与原告,因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虽然原告与农户已达成赔偿方法计算标准,但其并未实际赔偿农户损失,因此其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农户损失的权利。至于原告主张的房租、经营损失,因其一直在持续经营,该损失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1000元,交通费损失500元,因该费用确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金满地种业有限公司、被告徐州金满地种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铜山县诚信农资有限公司三为分公司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负担197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宗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