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一初字第02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朱明荣与陈玉金、陶俊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荣,陈玉金,陶俊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一初字第02493号原告:朱明荣,男,194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朱群碧,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教师,住安徽省泗县,系朱明荣之女。委托代理人:刘雷,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金,男,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陶俊同,男,194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朱明荣因与被告陈玉金、陶俊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明荣委托代理人朱群碧、刘雷,被告陈玉金、陶俊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明荣诉称:2013年5月2日8时左右,被告陈玉金驾驶一辆宇峰牌电动三轮车沿泗墩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拖拽被告陶俊同锦歌牌电动三轮车过程中,行至出事地点墩集供电所西侧时,未确保安全,致使陶俊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装载的铁管挂钩刮到同方向由朱明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车辆毁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泗公交认字(2013)第166号文书认定,陈玉金、陶俊同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因伤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药费两万多元,另有其他各种损失,但被告方一直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37838.58元;原告保留主张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评残费等相关费用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玉金辩称:我只是拖车的,是陶俊同的车刮倒原告的,我不同意赔偿。陶俊同辩称:我虽然有责任,但不能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没有到现场勘查,原告的车辆也没有毁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赔偿这么多。朱明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一份、住院证一份、入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一份、医药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药费26457.58元,出院后需要休息90天;4、购买轮椅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支付480元;5、交通费票据六十六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560元。陈玉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陶俊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证人王永明出庭证言,证明发生事故时,证人在现场看的,事故路段路面坑坑洼洼,在被告车辆超车时,原告的车辆歪倒被告车辆上被刮的,同时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是在泗县墩集供电所东侧;2、证人付继松出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同王永明证言,但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是在泗县墩集供电所西侧;3、周家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玉金对原告朱明荣所举证据1、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交警部门没有勘查现场,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陶俊同对原告朱明荣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陈玉金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朱明荣对被告陶俊同所举证据1、证据2的证人证言认为不真实,与被告陶俊同自己都承认是其刮倒原告的相矛盾,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证人未出庭质证,不予认可。被告陈玉金对被告陶俊同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3、证据4,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无足够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票据上均无起止地点和日期,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被告陶俊同所举证据1、证据2,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被告陶俊同所举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质证,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日8时左右,被告陈玉金驾驶一辆宇峰牌电动三轮车沿泗墩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拖拽被告陶俊同锦歌牌电动三轮车过程中,行至事故地点墩集供电所西侧,在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陶俊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装载的铁管挂钩刮倒同方向由朱明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药费26457.58元。期间,原告购买轮椅一个,支付480元。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陈玉金、陶俊同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玉金、陶俊同共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五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规定,被告陶俊同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项:“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的规定,违规驾驶,在超车时也未能确保安全距离,致使陶俊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装载的铁管挂钩刮倒同方向由朱明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陈玉金、陶俊同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两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朱明荣医药费26457.58元、护理费1931.6元(87.8元×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购买轮椅费480元,合计29749.1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60元,因其提供的车票上无起止地点,也无日期,且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金、陶俊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明荣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749.18元;二、驳回原告朱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朱明荣负担70元,被告陈玉金、陶俊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金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