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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方某甲、王雷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1337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王雷,方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133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在厦暂住思明区西林村63号403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雷,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黑龙江省木兰市,在厦暂住湖里区蔡塘古地石38号309室。曾因犯交通肇事罪、抢劫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方某乙,男,1970年7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从业人员,家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在厦暂住思明区西林村63号403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王雷、方某乙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作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王雷、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西林村“哈乐”自助KTV消费时,在过道上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即持一把消防灭火手枪与被告人王雷、方某乙寻找对方欲行报复。其间,被告人王雷在“哈乐”KTV大厅内无故用拳头殴打保安员吴某,被告人方某甲、王雷、方某乙在卧龙晓城BRT天桥下无故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谢某头面部。方某甲、方某乙二人分别手持消防灭火枪、弹簧刀威胁被害人谢某、李某。尔后,被告人方某甲、王雷、方某乙返回“哈乐”KTV,闯进229包厢内,持消防灭火器、弹簧刀威胁并无故殴打在该包厢唱歌消费的邱某甲、邱某乙等人后离开。三被告人离开现场途径太川家具大楼保安岗亭时,被告人王雷又闯进岗亭内无故拳脚殴打执勤保安员董某。被害人李某、谢某的伤情系轻微伤。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方某甲、王雷、方某乙分别于各自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作案工具消防灭火手枪一把及弹簧刀一把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王雷、方某乙到案后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谢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戴某、夏某、邱某甲、邱某乙、吴某、陆某、邱某丙、董某、孙某、蔡某、赵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消防灭火手枪、弹簧刀等物证,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书证,《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监控录像截图,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王雷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王雷、方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扣缴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三、被告人方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四、作案工具消防灭火手枪一把及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锦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文灼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